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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
複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有相類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林正光等與上訴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以下列理由判決林正光等敗訴: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並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然並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需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不能僅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判別是否構成工資範圍之唯一標準,並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為決定;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足參,故除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外,仍應依其性質是為否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或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決定。

⑵又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足認晝夜輪班制為法律明定之工作型態,旦勞動基準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l 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未強制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雇主依法並無再給付額外工資之必要,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⑶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等於受僱時已知悉需輪班之勞務契約工作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而夜點費僅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支給;除原有工資外,上訴人於50年8 月21日已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而依該辦法第1 點「本廠煉油、輸油、給水、製氧等從事3 班操作輪值員工第1班得支領點心費,第3班支領夜點費,分2 班輪值操作者,夜班得支領夜點費。」第2 點「因趕工搶修或清理而工作至午夜,當日工作時間在8 小時或以上者,除超時部分報加班外,並得報支點心費。」第3 點「因緊急事項必須臨時加班,其工作時間在午夜以後清晨6 時以前實際工作1 小時以上者,除另報加班費並得報支夜點費。」第6 點「夜點費之支給標準,職員暫訂每次新臺幣(下同)15元,工員(包括短雇工)每次10元,臨時小工每次7元,點心費支給標準暫訂職員每次8元,工員(包括短雇工)每次5元,臨時小工每次3元。」第7點「同一工作日內(自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不得兼領。」依上開辦法規定足認上訴人在50年間時已有就上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或點心費之情形,且依第7 點規定,足認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堪認上訴人所辯發給夜點費之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性質之詞,可認為真實。

⑷又上訴人之夜點費給付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78年7月調為小夜125元、大夜250元,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 300元,迄今未再調整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足認上訴人夜點費之調整,並非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為調整,調整額度亦不一定;而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難認係屬勞務工作之對價,亦與輪值夜班之工作無必要關聯(否則應針對個人工作性質之不同為不同額度之給予與調整額度),而係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

⑸另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則於74年2 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上訴人之夜點費最初發放之時間,於50年時已訂有發放辦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足認上訴人夜點費之給付,並非因勞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點費方式發給,應可認為真實。

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同法第2條第3款關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已明文將夜點費予以排除在外,而上訴人夜點費並非為規避工資名目而發放亦如前述,則夜點費既經主管機關將之明文定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排除為工資性質,亦可認夜點費非屬工資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雖於9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受該法規刪除而為不同之解釋,況勞委會於94年6月21日仍以勞動2字第094002710 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並未因上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本件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從事中、夜班之員工較多工作報酬之義務,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為額外之給與,且性質並非為勞務提供之對價,亦如前述,本件自不足認夜點費為工資。

(二)本件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所屬之煉製研究所,與該另案之員工服務於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兩者均屬同一公司,有關夜點費之支給辦法全公司一體適用,自得採用該事件之證據及判決理由。

(三)又本件依下列理由,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之拘束。

⑴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早於67年12月19日簽訂有團體協約,有該次簽訂之團體協約附卷可證,且該協約係經雙方合法代表簽訂,不僅有內政部勞工司指派勞資關係科科長董秦琪為見證人,並由臺灣石油工會代表陳熾、黃錦旺、董天植、黃涵秋、陸敏雄、宋哲雄、袁祖謨、黃廣祥等與上訴人代表李達海等簽訂。

⑵迨69年6月雙方修正團體協約後,亦於同年7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可生效。

⑶72年4月6日該團體協約再度修正,先由臺灣石油工會於同年3月以石工組字第0405號函通知,同年4月6 日由勞資雙方代表就原團體協約修正第6條及第12條,同年5月17日由上訴人將團體協約送請認可,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團體協約第19條有關特別休假條文有意見,上訴人於73年6月20函知希望維持原條文之意,經濟部亦於73年7月31日以經(73)人字第28761 號函認可照辦,除有上訴人提出該經濟部函在卷可證外,尚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另案與康義益等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訴代94年3 月提出補充理由狀附件「上證四」至「上證十」(明細表附原審民事答辯三狀後,附件十一)可佐。

(四)本件亦宜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三審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訴三審理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上證4~上證11、高雄煉油廠夜點費等支給辦法、78油人7807285號函、88油人8806515號函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雖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相同,惟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顯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屬工會,前於69年6 月間曾與上訴人訂定團體協約,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發給,並提出該團體協約為據。惟觀諸該團體協約所載內容,其第2 條已記明有效期間為生效日起3年,而該團體協約經72年5月17日、73年6 月20日兩次續訂,其後即未續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該團體協約之效力僅至76年6 月19日而已,是上訴人抗辯該團體協約效力得拘束被上訴人,實嫌無據。

(三)況依團體協約法第3 條「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體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認該團體協約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四)又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要證事實分類說,係依要證事實分配舉證責任,即將要證事實,依其性質分為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其原則如下: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又主張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主張上開簽約代表有經過授權之情事乃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主張上開簽約代表無經過授權之情事乃屬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否認臺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上之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之判決,僅屬上訴人退休員工於全國各地法院所提起之其中個案,而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勞動基準法內之工資,亦有上訴人退休員工於全國各地法院所提起之勝訴判決,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勞訴第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8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簡字第5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8號判決足稽,故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退休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簡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8號各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雖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相同,惟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甲○○、丁○○、乙○○、丙○○,依序各自56年12月26日、56年12月26日、57年4月16日、58年3月3日、5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位在嘉義市○○○路之煉製研究所,擔任技術員工作,常態輪流早、中、晚3班,輪值16時至22時之班別可獲夜點費150元,輪值22時至翌日8時之班別則可獲夜點費300元。嗣被上訴人己○○、甲○○、丁○○、乙○○、丙○○,依序各於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93年11月30日退休,惟上訴人於核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上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各加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係採勞動對價之立法方式,若與工作勞務無對價關係,應非該法所定之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夜點費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系爭夜點費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如將之認屬工資,將造成原本雇主照顧勞工福利之美意,轉變為國家課雇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上訴人前於69年6 月間即訂立團體協約,該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該團體協約對兩造既有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約之拘束。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亦即區分薪資與福利事項,夜點費應屬該法所定之福利事項。上訴人屬國營事業,就員工之薪資及福利事項,國營事業管理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待遇及福利訂有「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授權事業機構擬訂待遇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經濟部對於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則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夜點費用既不在經濟部核定工資之列,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己○○、甲○○、丁○○、乙○○、丙○○,依序各自56年12月26日、56年12月26日、57年4 月16日、58年3 月3日、5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煉製研究所,擔任技術員工作,嗣依序各於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93年11月30日退休,及系爭夜點費苟屬於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退休證明書影本5 紙、及附表所列應補退休金差額等件,附於原審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於經常給與之工資性質,應計入退休金範圍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款所謂之工資?及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之拘束,不得列入工資?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且「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文義即明。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卷查本件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發給在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即輪班16時至22時者給予夜點費150元、輪班22時至翌日8時者給予夜點費 300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工工作給付之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仍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至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顯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訛。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於73、74年間始公布,且上訴人之輪班制為勞動基準法明定之工作型態,該法未強制雇主應另加給任何工資,另依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足見上訴人於50年間已有就上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或點心費之情形,且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僅能領取其一不能兼領,況夜點費之調整亦非隨薪資規律性為之,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復相同,是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之身心健康,屬雇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給與,難認屬勞工工作給付之勞務對價,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與本院所持上揭見解殊異,尚非的論,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屬工會,前於69年6 月間曾與上訴人訂立團體協約,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發給,並提出該團體協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惟微論該團體協約之簽立過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如上之缺失,即認該簽約代表係依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選出,所簽立之團體協約合法有效。亦因該團體協約第2 條,已明載有效期間為生效日起3年,且該團體協約經72年5月17日、73年6月20日2次續訂,嗣即未續訂等情,既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該團體協約之效力,僅存續至76年6 月19日而已,是上訴人抗辯該團體協約效力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亦非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夜點費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所規定之福利事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乙節;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上訴人提出由經濟部頒布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等規定(見原審卷第41、42頁),均未將員工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亦非可取。上訴人雖又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15 頁),辯稱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核定之工資項目云云,惟該項目表之內容,乃是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或「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本件夜點費本即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既有如前述,自亦難以夜點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內,即反推認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兩造所引上揭各地方及高等法院之判決,雖與本件之法律關係相似,惟因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故有關各該判決之正反見解,充其量僅足供本院參考而已,尚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且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復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甲○○、丁○○、乙○○、丙○○,依序各於89年 3月31日、89年6 月30日、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93年11月30日退休,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退休證明書影本5 紙存卷足按,則上訴人依法自應於各被上訴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94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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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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