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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蘇清恭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訴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林 祺 祥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庚 ○ ○
上列末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一三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己○○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辛○○共同取得,並各按十一分之六、十一分之五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作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採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方法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礙分割後地上建物之保存與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嚴重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並創設新的且複雜之法律關係,有違土地分割在簡化法律關係、增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實屬極其不妥之分割方法,計有如下之缺失處,茲分述如下:

⑴倘欲充分利用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須拆除大部分現有使用中之地上建物,不利於現物之利用與兩造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目前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之本國式三合院加強磚造建物,除中間正廳部分係上訴人公公廖萬徹與被上訴人庚○○、己○○之前手廖狄(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所有權嗣經輾轉遺贈及贈與予被上訴人庚○○、己○○二人﹚兩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屬二人共有之外,其餘東西兩側廂房部分均係雙方各自斥資興建,分屬不同所有權主體所有;東側廂房為廖狄所有,西側廂房為廖萬徹所有。嗣廖萬徹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西側廂房因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周住拍得,再經買賣由上訴人之父廖船購得,廖船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西側廂房以買賣方式登記予上訴人,分別有原審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九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周住與廖船間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廖船與戊○○間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該本國式三合院加強磚造建物於建造之初既係由廖狄、廖萬徹兄弟二人分別建造東西兩側廂房使用居住,自係自該建物建造完成之時起已有依使用範圍及方式分管共有土地之協議,甚為明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均分別為廖萬徹、廖狄之後手,自亦繼承其權利義務,就該共有土地及共有正廳部分仍依原分管契約使用管理。此參諸證人廖黃快﹙即廖狄之配偶﹚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調解期日證述:「之前買的時候就準備要東西向分管使用,後來因為蓋房子,要求房子要向南,所以就蓋成現在這個樣子,而由兩房分占東西兩邊使用..。」更足證明最後是以南北向分管;即現今上訴人應係分管西邊土地及正廳,被上訴人庚○○及己○○應係分管東邊土地及正廳,至為明確。而原審判決依後附之乙案分割之結果,與原有之分管範圍與方式差異甚大,造成土地呈東西向分割,使得分割後倘雙方欲充分利用分得土地,將不得不拆除現有南北向分管之正廳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原來繼承自前手而單獨所有之東西兩側廂房,不僅無法再行利用現有地上建物,並將造成雙方重大之財產損失,甚為不妥。

⑵依原審判決方法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將造成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一致,除妨礙土地利用無法達成分割之目的外,更將創設新的且複雜的法律關係,在在均屬極其不妥之分割方法: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付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而言,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係比照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土地分得人﹙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讓與人﹚間將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創設一新的租賃關係。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雖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該一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即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權利有瑕疵者始足當之,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而與日本民法規定買受人為惡意時出賣人仍負擔保責任者有所不同。此觀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另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自明。因此,共有土地之分割,地上物所有人倘其分得之土地不在該地上物所坐落位置,雖應對於分得該地之他共有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惟如前所述,因該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之時即已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共有人即不負所謂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亦即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仍應繼受原來分割前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推定在該地上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地上物所有人並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即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本件目前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之本國式三合院加強磚造建物,西側廂房部分均係上訴人公公廖萬徹鳩工斥資興建,嗣廖萬徹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西側廂房因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周住拍得,再經買賣由上訴人之父廖船購得,廖船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西側廂房以買賣方式轉讓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房屋部分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西側廂房與全體共有人間應存有一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反之,東側廂房部分亦同。因此,倘依原審判決所採東西向之分割方法(即原審判決書所附乙案),將造成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一致;即上訴人所分得之北邊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庚○○、己○○所有之東側廂房,而該被上訴人等二人分得之南邊土地上亦存有上訴人所有之西側廂房,依上開民法規定將創設兩個新的租賃關係,妨礙土地利用實無法達成分割之目的。且現今上訴人所居住之西側廂房出入均自三合院中庭曬榖場出入,倘依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取得土地分為南、北兩邊,又將造成上訴人將來出入時勢將通過上開被上訴人二人之土地。除妨礙土地之利用外,更對將來雙方之權利義務增加無謂之負擔與紛擾,有違土地分割在簡化法律關係、增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實屬極其不妥。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成物不毀原則」公平決之。本件被上訴人己○○、庚○○所有之東側廂房係蓋成前後兩幢,倘依其主張東西向分割方案,則分得北邊土地者,其土地上所留存之三合院正身(即中間正面建物),因分割後失去曬穀場可供出入,將成為不易利用之無用建築,被上訴人庚○○、己○○自己亦不願分得該處土地,倘分割方法依其主張按東西向分割,又讓其先選擇南邊土地,則其兩幢東側廂房幾乎不須拆除仍可繼續居住使用,而上訴人則不僅原來居住之西側廂房須拆除,更須將所分得之正身全數拆除重建始可利用,該一分割方案僅利益該二被上訴人,完全不利上訴人,自難謂為公平。

(二)倘採上訴人主張依現有分管範圍與方式(即南北向之分割方法),除能保有現存地上建物之繼續使用外,各共有人分割後法律關係亦趨單純,幾乎與分割前一致,且不會增加兩造共有人額外之負擔與損失。此外,依此方法分割所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較利於日後之建築需要。況將三合院南邊現已使用超過三十年之巷道預留為四米,將來倘西側道路拓寬為六米,上訴人願配合將四米寬度再增為六米,除可增加建物法定保留空間外,更能因多設一條道路增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與利用價值,實屬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之分割方法,茲進一步敘明:

⑴目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雙方即係依南北向使用方式將系爭土地與三合院正廳部分分為東、西兩邊由雙方負責管理使用,因此依南北向方式分割均無需變更任何習慣與生活方式,亦無須拆除現有之地上建物,對雙方共有人最屬有利。況上訴人在現有三合院西側廂房已投注金錢重新裝潢粉刷,該三合院磚造建物外觀雖屬老舊,惟經上訴人重新裝潢整理後已堪日後家庭居家使用無虞﹙見原審照片﹚。上訴人共育有三男一女,皆已成年嫁娶,現正準備分家,經上訴人做籤令三子抽籤係由長男分得上開東側廂房,因此該東側廂房將來仍須居住使用,非如被上訴人等人所言已無甚價值可言。被上訴人庚○○、己○○等二人堅持主張不符土地分割目的且嚴重損害雙方利益之東西向分割方法,其主要原因係在:其前手廖狄在興建房屋之初即超出其土地持分甚多,廖狄子孫即被上訴人庚○○、己○○二人欲以超出持分之現狀繼續使用,因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始主張如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目的在妨礙阻撓上訴人就原地上建物之利用與計畫。而該東西向分割方法之弊病與缺點諸端已如上述,反之,倘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無此弊病與缺點,應較妥適。

⑵又被上訴人庚○○、己○○等二人主張倘依上訴人所提南北向分割方法,係獨厚上訴人而不利該二被上訴人土地之價值與利用云云,實則現有三合院西側既成道路僅寬三米,且均屬私設巷道,非公有土地道路,與系爭土地三合院建物南面現供通行之三米通道同寬﹙見原審照片﹚,則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來上開被上訴人二人利用該南面通道通行與利用西側既成道路通行同屬便捷,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之情事。況該所謂既成道路通行到系爭共有土地西側已屬道路終點,北面即屬他人之田地,並有一灌溉溝渠橫越,已無通路﹙見原審照片﹚,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分在西側較具經濟利益。易言之,倘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道路留在三合院南面現有通道,除其他共有人甲○○兼可使用之外,亦因系爭土地多一通行道路,將來反可促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提升其經濟價值,誠屬更為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⑶倘被上訴人庚○○、己○○二人擔心將來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夠寬闊,上訴人願承諾將來倘西側巷道拓寬為六米時願主動退讓使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中編號D土地﹙即預留之通行道路﹚增加到六米,即可解除該被上訴人庚○○、己○○二人心中之疑慮。又倘採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致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分得土地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發生市場行情上之價差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成物不毀原則」公平決之。本件被上訴人己○○、庚○○所有之東側廂房係蓋成前後兩幢,倘依其主張東西向分割方案,則分得北邊土地者,其土地上所留存之三合院正身(即中間正面建物),因分割後失去曬穀場可供出入,將成為不易利用之無用建築,被上訴人庚○○、己○○自己亦不願分得該處土地,倘分割方法依其主張按東西向分割,又讓其先選擇南邊土地,則其兩幢東側廂房幾乎不須拆除仍可繼續居住使用,而上訴人則不僅原來居住之西側廂房須拆除,更須將所分得之正身全數拆除重建始可利用,該一分割方案僅利益該二被上訴人,完全不利上訴人,自難謂為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者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節本一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贈與人廖船贈與財產明細表各一紙、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圖、現況使用說明圖、東西向分割示意圖及南北向分割示意圖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略稱:其對於採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方法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均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己○○、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略稱:倘採上訴人主張依後附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南北向之分割方法,仍會拆到現存地上建物公廳,且渠等分得之土地未面臨馬路,而預留之通行道路僅留三米,日後將不能蓋屋,所分得土地經濟上之價值較差,有失公允。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齡已逾三十年,既已老舊,無保存之價值,應將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使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再將道路之寬度拓寬為三公尺,以作為日後建築房屋之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三幀為證。叁、被上訴人丁○○、辛○○、乙○○○方面:被上訴人丁○○、辛○○、乙○○○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辛○○、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上訴人四千分之一千四百四十六,被上訴人庚○○、己○○各為四千分之七百二十三,被上訴人甲○○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丁○○為八十八分之六,被上訴人辛○○為八十八分之五,被上訴人乙○○○為四千分之一百零八。因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現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避免發生土地使用或處分之困難,容有分割之必要。因土地上建有本國式三合院加強磚造建物,係由案外人廖狄、廖萬徹兄弟二人分別建造東西兩側廂房使用居住,可見自該建物建造完成之時起已有依使用範圍及方式南北向分管共有土地之協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均分別為廖萬徹、廖狄之後手,自亦繼承其權利義務,就該共有土地及共有正廳部分仍依原分管契約使用管理,即現今上訴人應係分管西邊土地及正廳,被上訴人庚○○及己○○應係分管東邊土地及正廳,而上開房屋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自以將系爭土地以甲案方式南北向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己○○、庚○○、甲○○則以: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老舊,無保存之價值,應將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使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再將道路之寬度拓寬為三公尺,以作為日後建築房屋之用。如為遷就房屋而以甲案之方式亦即將房屋分割為東西二邊即編號A、B所示,尚須另行開闢私設道路以供未臨路之編號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顯非合理且徒然增加土地利用之不便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其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前所述;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雙方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次按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型平房住宅區,除西側臨約三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外,其餘三側均為平房住宅所環繞。又系爭土地上僅建有坐北朝南之ㄇ字型三合院建物一棟,其餘為無人使用之廢棄豬舍及雜草空地。另上開三合院建物,屋齡約三十餘年,其西半部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半部則為被上訴人己○○、庚○○之家人居住使用,因建物東半部未臨道路,故被上訴人己○○、庚○○之家人目前以建物前方之二米八私設道路連接西側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等情,已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復由原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草圖及附圖即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七、五九頁),且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現場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現有分管範圍與方式,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採南北向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將三合院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東西二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西邊即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己○○、庚○○則取得東邊即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則另闢三公尺寬道路對外聯絡,另系爭土地西側亦另留一點五公尺寬之南北向道路與既成道路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己○○、庚○○則主張採東西向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將三合院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南北二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北邊即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己○○、庚○○則取得南邊即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西側另分割出三公尺寬南北向道路與既成道路合併使用,如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面臨馬路;至其餘被上訴人甲○○、丁○○、辛○○、乙○○○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等分得土地位置,無論甲案或乙案均分配在前述三合院建物南邊之空地,故依甲、乙任一分割方案分割均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究採南北向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抑採東西向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其分割始為適當。經查:

(一)被上訴人庚○○、己○○主張之乙案分割方式,除被上訴人乙○○○以外,可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目前西側之三公尺寬既成道路,且道路之西側又另行分割出三公尺寬之南北向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合併使用,如此一來,除被上訴人乙○○○以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臨接西面六公尺寬道路,日後均能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增加建築房屋之樓板面積,以利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此舉實將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無疑。而被上訴人乙○○○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之土地雖未面臨道路,然其毗鄰之雲林縣二崙鄉第一三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乙○○○與第三人廖榮宏所共有,故被上訴人乙○○○可將其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與前開一三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被上訴人乙○○○亦屬有利。是則,上開乙案分割方式無獨厚或單不利於任一共有人;易言之,若採此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足見本案當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乙案之分割之結果,與案外人廖狄、廖萬徹兄弟二人當初建造東西兩側廂房使用居住,以南北向分管共有土地範圍與方式差異甚大,造成土地呈東西向分割,使得分割後之土地縱深加長,難以利用,且三合院建物為祖厝,其甫加以整修,並重新舖過地磚,倘依乙案分割,將無法保留建物云云。然案外人廖狄、廖萬徹兄弟二人雖當初建造東西兩側廂房使用居住,以南北向分管共有土地,惟在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自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系爭土地原有之分割請求權,易言之,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雖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乃屬一種分管之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且觀諸上開乙案分割方式,上訴人所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亦屬方正,並無狹長而難以利用之虞。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使用之三合院建物,屋齡已三十餘年,雖尚能供人居住使用,然已屬老舊之房屋,且屋內部陳設僅係一般房屋之粉牆、木窗、三合板門及磁磚,並非價值昂貴之裝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六、一七頁),足見上訴人因建物無法保存而喪失之利益顯然不及於被上訴人庚○○、己○○因分割後土地面臨道路所提高之土地價值利益。況依現況透明圖對照乙案分割圖,可知上訴人取得之編號A土地上除坐落目前使用之西半部主廳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己○○、庚○○目前占有使用之東半部主廳,該三合院主廳與編號B部分土地之間,亦尚有足堪出入行走之距離;而上訴人使用之建物部分僅西邊側翼廂房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四十六平方公尺,此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雲西地二字第0940000408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足認依乙案分割後,上訴人使用之建物須拆除之部分僅為四十六平方公尺之西邊側翼廂房,且三合院之主體建築均堪為上訴人繼續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乙案分割後倘雙方欲充分利用分得土地,將不得不拆除現有南北向分管之正廳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原來繼承自前手而單獨所有之東西兩側廂房,不僅無法再行利用現有地上建物,並將造成雙方重大之財產損失云云,尚非屬實,不足採取。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甲案分割即能維持現狀、保存建物等語。然以現狀透明圖對照甲案分割圖,可知上訴人使用之三合院建物,尚未能完全坐落於上訴人取得之甲案編號A部分之土地,而有部分占用於西邊與南邊之私設道路,將來亦須拆除;足見甲、乙二案之分割方式就拆除上訴人建物之面積雖有不同,然均未能完全達到保存建物之目的,是就建物之保存而言,甲案亦非完全無瑕。況甲案之分割方式將使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達三百九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卻因臨接道路僅有三公尺,宥於建築法規之故,而無法興建樓板面積較大之房屋,對該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減損甚大,且為使編號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所分割之T字型私設道路,其南北向臨接既成道路僅一點五公尺,非但無端增加私設道路面積,又無益於日後建築較大面積之房屋以提昇土地利用之價值。基上,甲案之方割方式僅獨厚上訴人,而減損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非公平,已難遽採。此外,私設道路係為提高共有物之價值而來,其中被上訴人乙○○○雖因與他人共有鄰地而可直接自鄰地通行於外,其他共有人均有以西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故私設道路應屬公共設施,其面積自應由各共有人共同分擔,然上訴人將編號D部分之私設道路面積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共同分擔,亦非適當。又上訴人另謂原審判決方法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將造成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係比照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土地分得人(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讓與人)間將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創設一新的租賃關係云云;然此為另一問題,誠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自應為裁判分割,而共有土地之分割本身就是創設新的獨有關係,由此可知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乃分割共有土地所不能免,則上訴人執此問題亦不能阻止本院依法採行乙案之分割。況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僅規定共有人相互間就分割而得之物應負之擔保義務,此義務與出賣人所負者相同而已,非謂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係比照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可援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獲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遂謂共有土地分得人(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讓與人)間將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創設一新的租賃關係。實則,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亦即分得部分之共有人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原先建造占有該部分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因此,依上開乙案分割方式,上訴人即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原所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己○○、庚○○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西邊側翼廂房(計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四十六平方公尺),依上開判例與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占有,自應拆除該部分廂房至明。故上訴人謂:採東西向分割之乙案,將造成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一致;即上訴人所分得之北邊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庚○○、己○○所有之東側廂房,而該被上訴人等二人分得之南邊土地上亦存有上訴人所有之西側廂房,依上開民法規定將創設兩個新的租賃關係,妨礙土地利用實無法達成分割之目的云云,顯有誤會上開民法規定之涵義,不足採取。

(四)依上所述,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分別方式予以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且按共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如附圖甲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而以本判決附圖乙案予以分割,依法並無違誤,亦且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於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判決所採方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要非防禦權利所必要,其所為無益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因此而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方面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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