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事由,與原再審事由不同。
(二)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90地號等土地之界址不明,有雲林縣政府歷次函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可稽。原再審及原審法院未考慮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其非法於94年5月11日丈量顯然亦違背法令。
(三)復查再審原告之子黃柏園與兄弟黃家田之斗六市○○段560、560-1、560-2、560-4、560-5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甲○○590地號土地係屬相鄰之土地,該段重劃後,兩者均於公告期內依法提出異議,經多次協商皆未達成共識,是尚無法確認經界位址。但再審被告甲○○509 地號之土地郤能在94年5月11日經界測量,做為裁判之依據。對於再審原告之子黃柏園兄弟所提出與590地號土地經界之訴,竟因縣府屢次函覆法院因不能丈量結果,而於94年8月24日遭駁回。本件再審之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除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併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具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本件首應就聲請人得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審酌認定。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於95年4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127、128頁),嗣再審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已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前審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詳具理由加以指駁,並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實為以同一事由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如何違法,於法已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上開所指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毫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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