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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林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本案事實經過: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志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間,賴志軍因不堪經濟壓力而自殺身亡,合先敘明。

⒉賴志軍除與被上訴人為中學時期同學外,且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其所經營之高利放款及職棒簽賭轉介事宜,故二人交情比擬家人。從而賴志軍於92年底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段412-37地號、門牌號碼為裕平路237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時,慮及其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恐其名下財產遭查封,且被上訴人債信狀況良好,得以向銀行申請利率較低之貸款,是基於信賴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並由賴志軍按月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將約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之房屋貸款存入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特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以繳納房屋貸款。

⒊賴志軍與上訴人於94年9月結婚後,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至上訴人名下,詎料,被上訴人以賴志軍代為處理職棒簽賭業務,無法如數收回賭債,導致被上訴人虧損200餘萬元為由,要求先行填補其虧損,方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惟該虧損實不可歸責於賴志軍,且亦與系爭不動產無涉,經其於過世前與被上訴人數度協商未果,致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由賴志軍繳納貸款。

⒋賴志軍於95年初過世後,上訴人無法獨立繳付33,000元房貸,且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所述虧損,為賴志軍之借款,要求上訴人代為償還,而數度協商尋求雙方均能接受之解決方式以解決紛爭。故於95年2月15日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達成協議,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後,上訴人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被上訴人並不得再主張對賴志軍享有債權,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1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票號為WA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之支票乙紙。

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上開票據兌現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卻於事後反悔,而指稱95年2月15日係因遭恐嚇方開具上開票據,並拒絕兌現,甚而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惟查,被上訴人係在公開場所交付上開票據,豈有遭受恐嚇或詐欺之可能。反之,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原訴狀誤載為到期日),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足見被上訴人惡意簽發與被上訴人開戶印鑑章不符之支票,向上訴人詐取系爭不動產,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㈡由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自不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利益。

㈢退步言,倘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有支付對價,而非無權占有,亦非受有不當利益。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系爭不動產起點,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中華日報95年1月14日電子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於中國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結婚喜帖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職業係羅氏大藥廠之藥劑師,絕無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經營高利放款及職棒簽賭轉介之犯法情事。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

⒈被上訴人於92年購買「復興名園NO.2房屋編號:A7」(即系爭不動產)房屋。

⒉被上訴人依繳款明細表之繳款日按時繳款:①92年12月31日訂金10萬元,以現金交付;②92年12月31日簽約金20萬元,以刷卡給付;③二樓板完成,交付支票二紙給付;④外觀完成,交付支票二紙給付;⑤領取執照、代收款及備件款共17萬元,以刷卡支付;⑥銀行貸款645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向中國信託辦理。基上,被上訴人共繳交57萬元現金(其中7萬元為代收款),貸款645萬元,時間在92年12月至93年8月。

⒊若上訴人所稱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真,依社會上一般借名登記做法,必將所有權狀正本歸自己收藏,然上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至於上訴人所持有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因係系爭不動產已過戶完成,被上訴人將之置於系爭不動產內,詎料,上訴人竟發現而加以利用。

⒋縱賴志軍有債務糾紛,然只要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債權人亦無可奈何,實毋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稽。

⒌查貸款大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雖有部分為賴志軍或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所扣繳,惟伊等所繳納部分係賴志軍歸還向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賴志軍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而94年正好係被上訴人向其要求返還借款之時間,賴志軍答應每月繳納貸款作為歸還借款之用,然其僅返還六期,上訴人係事後發現買賣契約後,方得知被上訴人92年即購得系爭不動產。

㈢房屋總價695萬元,被上訴人繳交現金57萬元(其中7萬元為代收款),貸款約數十萬元(應為645萬元之誤),上訴人偕二名男子逼迫被上訴人開立110萬元之支票充當搬遷費,此部分現由台南地檢署偵查中。再者,賴志軍向被上訴人借款245萬元,若非受脅迫,豈有支付110萬元換取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對賴志軍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職業證明影本、工程進度與繳款明細表影本、借據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繳款證明影本、借款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地檢署傳票影本各乙份,及消費暨收費收執表、皇龍建設公司簽帳單影本各二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裕東段412-37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237號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94年間借給訴外人賴志軍使用,94年11月、12月間曾向訴外人賴志軍催討返還,訴外人賴志軍也口頭應允,詎料訴外人賴志軍竟於95年1月間自殺身亡。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志軍並無親屬關係,縱有親戚關係亦經終止借貸關係,故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訴外人賴志軍基於信賴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貸款實際則由訴外人賴志軍按月繳納。嗣訴外人賴志軍於95年初過世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後,上訴人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被上訴人並不得再主張對訴外人賴志軍享有債權,雙方並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自不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志軍未辦理結婚登記。

㈢訴外人賴志軍已於95年1月13日死亡。以上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30日南簡朝圓95相113字第46375號函所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33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占有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單、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復興名園工程進度及繳款明細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簽帳單及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0至52頁、第71至80頁),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賴志軍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貸款實際則由訴外人賴志軍按月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存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繳納云云。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稱:雖有部分為賴志軍或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所扣繳,惟伊等所繳納部分係賴志軍歸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提出借款切結書及協議書二紙為證。是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賴志軍曾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尚難證明係賴志軍為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存款明細而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再者,衡諸一般借名登記人慣將所有權狀正本歸自己持有,但上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95年2月15日簽定協議書,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後,上訴人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被上訴人並不得再主張對賴志軍享有債權,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10萬元乙紙,嗣後卻遭付款銀行拒絕付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簽發支票乙節固不否認,惟再抗辯稱:上訴人偕二名男子逼迫被上訴人開立110萬元之支票,充當搬遷費,此部分現由台南地檢署偵查中,上訴人對其被訴恐嚇取財乙事亦不否認。且本件上訴人就雙方是否確有簽訂協議書乙節,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㈤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賴志軍係其配偶,固據其提出結婚喜帖一紙為證,惟賴志軍與上訴人並未為結婚登記,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曾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尚難遽以認定訴外人賴志軍生前與上訴人確有具備上開結婚形式要件之婚姻關係存在。且如上所述,訴外人賴志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借用關係亦經終止(見原審卷第9頁),縱然(假定)上訴人與賴志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反之,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經審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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