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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即買受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民國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商銀)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將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起,以最低價新台幣 (下同)692,000元實施3個月特別變賣,嗣由抗告人於9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應買,經原法院准許應買,且經抗告人繳足價金後,已由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由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因抗告人於聲請應買後,經鑑界始發覺系爭土地西南角有他人墳墓1座,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1坪,無法點交利用,與原法院公告所載「土地現為空地」之情形顯然不符,並與抗告人當初聲明應買時的認知有差異。而該座墳墓於8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惟債務人卻能於89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相對人國際商銀貸得現款,依照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程序,相對人國際商銀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應相當清楚,詎相對人國際商銀之代理人竟於原法院實施現場查封指界時,任由地政人員指稱「土地為空地」,未加更正,並於陳報原法院之現場照片中,刻意略過該墳墓而不攝入,另於抗告人於應買前向相對人國際商銀查問時告知確為空地等語,其因信賴原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以及受相對人國際商銀之矇騙,誤認原法院公告拍賣之系爭土地為空地而應買。就此嚴重影響交易價格及應買意願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原法院拍賣公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詳為記載,致其應買之意思表示有誤,如謂不動產已拍定且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實有讓抗告人權益受損而無救濟途徑之苦,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精神,亦非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本意,為此具狀聲請撤銷應買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必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抗告人雖已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之價金迄未交付相對人,拍定物尚未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謂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拍定人之後,未點交前,拍定人即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其中之拍賣程序有所聲請或聲明異議,則不動產之拍定人遇拍賣公告記載不實時,將無從依拍賣公告主張權利,拍定人勢將陷於進退失據之困境中,嚴重戕害司法威信,不言可喻,誠非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當為。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原執行法院即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逕將前開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而非偏執拍賣程序已終結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9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人丙○○於93年3月29日就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特別變賣程序之系爭土地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准許應買,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於點交時才發現系爭土地西南角上竟有墳墓1座,占用土地約11坪,與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記載「土地現為空地」之情形顯然不符,抗告人若知土地上有墳墓之情事,即不會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上所為「土地現為空地」之現況記載明顯有錯誤,此乃係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已嚴重影響拍定人之權益,且本件拍定物尚未點交,所賣得價金亦尚未交付相對人,是依前揭裁判見解,抗告人當然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撤銷准許應買之程序。

(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㈠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拍賣公告是進行拍賣之強制程序,加以查封程序之實施,是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查封現場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成拍賣公告,苟拍賣公告記載錯誤,甚或所記載之客體即與查封客體無關,則此乃屬強制程序之嚴重瑕疵,執行法院應將拍賣程序予以撤銷,以保抗告人之權利,並維司法之威信,始屬妥適,此與強制執行法第69條「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規定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當無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

(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2年7月23日由相對人代理人導往現場,並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指界,均未能發現系爭土地上有11坪之墳墓坐落其上,此有查封筆錄「所查封之土地…另,691之1、1551號地為空地」之記載可為憑,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周均同為空地,一般人根本無法辨別系爭土地之坐落,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代理人查詢系爭土地之情形,相對人代理人明確告知是空地,抗告人始為應買之聲明,故本件導致抗告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是因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錯誤、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錯誤以及相對人代理人隱瞞事實所致,因為此一連串之錯誤,才肇致本件糾紛,本件拍賣程序既有前述嚴重錯誤與瑕疵,執行法院當然應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應買程序,始為妥適。苟不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拍賣程序,而令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則除有損司法威信外,更徒增相關人間之訟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就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於特別變賣期間准許抗告人丙○○聲明應買之程序。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參照)。經查,原法院前於94年2月18日依據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對於如系爭土地之應買,嗣因相對人國際商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4年3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相對人國際商銀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已由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前揭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其裁定理由並指明:「本件原審法院於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為應買之表示並繳交全部價金後,已於93年4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於93年4月21日收受在案,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法院自不得因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況相對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約11坪墳墓之重大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對人應有自行查證之義務,否則相對人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另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是否可點交,應不影響已進行之拍賣程序。至於相對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尚可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原審法院因強執執行程序終結而致無法再為撤銷應買程序,應不至於令相對人受損而無救濟途徑之苦。」準此,本件拍賣程序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後,即已終結,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聲請撤銷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拍定程序,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執行法院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始為終結;又原法院拍賣公告記載「土地現為空地」與實際情形不符,此乃係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且本件拍定物尚未點交,所賣得價金亦尚未交付相對人,抗告人當然得聲請撤銷准許應買之程序云云,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即為終結,拍定人係於93年4月21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所述,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終結,顯有誤會。又原拍賣公告備註欄七已載明「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指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有93年2月26日南院慶92執清字第19582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兼應買通知附於原審卷足稽,抗告人雖事後發現系爭土地非空地,惟拍賣公告雖有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然亦有附註載明係依據地政指界人員之指稱,則難認拍賣公告之記載有錯誤。抗告人為應買人於應買前理應自行查證買賣標的土地之現況,是否合於自己買賣意願,其逕自標買,事後尚難執本件拍賣公告之記載,遽謂拍賣程序有嚴重瑕疵。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既應駁回,則原法院前於94年2月18日依據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撤銷抗告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聲明應買之拍定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該執行命令自應併予撤銷。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撤銷原法院於94年2月18日所為撤銷抗告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聲明應買之拍定程序之執行命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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