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百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嘉義縣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百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乘機車號BIZ-021重型機車,沿嘉義68縣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咬子竹23號電桿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閃避路面凹洞而失控衝入對向水溝,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性創傷,左股骨骨折,成人呼吸迫症候群並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害,右腿已完全喪失功能。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為系爭路段主管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2,441,819元(醫療費用1,138,097元、增加生活支出1,143,252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8,160,4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95年2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准2,583,675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9,858,144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嘉義縣交通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若該公用物之瑕疵已修補,仍具有可通常使用之標準(即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尚不足以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則應不構成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程度。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即已委請道路承包商先使用級配料修補系爭道路,已達可通行程度,且於現場放置警告標示,使駕駛人均得知「道路施工需小心慢行」之情,況上訴人乙○○所稱之坑洞,依現場照片所示,僅為柏油剝蝕而剝蝕邊緣有碎土石之現象,上下起伏相當小,並非垂直立面,不會有猛烈撞擊發生大幅彈跳之情況,並無可能使機車因此導致失去平衡而發生事故。是以,系爭道路已具備通行應具備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有管理欠缺之疏失。
㈡、本件警繪圖由西往東車道上固有一處長1.7公尺、寬0.5公尺之路面凹陷,充其量僅得認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管理有疏失,然本件事故與系爭道路凹陷處是否具有因果關聯性,非無疑義。查本件車禍過程,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卷內證人均非親自見聞,甚或聽取上訴人乙○○或家屬所言,其等主觀推測之詞,並非可採;再者,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並無任何因閃避失控或撞到坑洞而產生之機車刮地痕跡,警繪圖上之滑痕遠在凹陷處15公尺之外,凹陷處與衝入水溝處相距則有41.8公尺,實難想像如何之速度及坑洞深度始會產生飛越如此遠之現象。從而,上訴人乙○○自陳之車禍過程顯然違反常理,不具可信性。
㈢、就上訴人乙○○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金牌膠原蛋白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難認為有支出必要;若健保局有給付,亦應扣除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乙○○是否僱請專業看護或確係由家人進行看護,其復原至無須看護之程度需時多久,且依進行復原之程度,所需看護時間應有不同,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依據等情,上訴人乙○○均應提出證明為憑。
⒊減少收入部分,上訴人乙○○提出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承運起重企業社負責人為上訴人乙○○之父親,上訴人未能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僅以扣繳憑單為薪資證明,難以令人採信;況上訴人乙○○自稱於工程行屬於係隔月領薪,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4月8日,理應無法領得4月份之全額薪資,惟上訴人乙○○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卻記載已領取該月份薪資,足見該印領清冊並非實在。是本件仍應以上訴人乙○○學經歷及能力為標準判斷收入多寡。又上訴人乙○○勞動年數之計算,應以50歲為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上訴人乙○○所受傷勢、學經歷、經濟狀況、未來復原情況綜合判斷,上訴人乙○○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㈣、退萬步言,若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乙○○騎乘之車輛撞擊對向車道水溝後,車頭幾近全毀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乙○○當時車速應遠超過100公里;再者,系爭路段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上訴人乙○○所稱凹陷處位於西向東車道上,上訴人乙○○理應行駛於凹陷處外所餘寬約1.9公尺車道,惟上訴人乙○○卻在對向車道發生事故,足見上訴人乙○○當時並未行駛於西向東車道,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又依據民雄分局車禍調查報告,無法證明上訴人乙○○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再依據事故發生現場,上訴人乙○○應係於交叉路口不當超車才會衝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以上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乙○○對於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之請求駁回。
⒉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
㈡、上訴人乙○○於94年4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乘機車號BIZ-021重型機車,沿嘉義68縣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系爭道路之菜公村咬子竹23號電桿前,駕駛失控而衝入水溝,上訴人乙○○受有「右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性創傷,左股骨骨折,成人呼吸迫症候群並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
㈢、上訴人乙○○右腳所受之傷勢,留有終身不能回復之殘障,其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傷殘給付表第7級殘障。
㈣、上訴人乙○○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支出醫療費用690,358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32,238元,在華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9,501元,並支出膠原蛋白費用78,000元及救護車費用8,000元。
㈤、以上事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5年11月17日嘉民警五字第0950036496號函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20幀、診斷書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正、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31、190、220至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乙○○主張系爭道路上之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對於事故地點之系爭道路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位於菜公村咬仔竹22號及23號電線桿間之68縣道與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西向東車道之路面上,有呈南北向,南較深北較淺之路面破損凹陷,且其範圍幾佈滿整車道,另該68縣道23號電線桿再往東之東向西車道,亦有一處路面凹陷(其中西向東車道之凹陷處,即為上訴人乙○○所指造成其駕駛失控並衝入對向車道水溝之坑洞,下稱「系爭道路凹陷處」),且兩處凹陷均呈不規則的形狀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即繪製上開現場圖警員己○○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112、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92頁);再參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4年4月5日,系爭凹陷處附近另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有該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照片及證人即繪製該案現場圖之警員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225、228頁)。依此,堪認本件事故現場所呈現之表面柏油剝蝕凹陷現象,應非短時間內所突然產生。
⒉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固辯稱:在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機關委請承包商修補系爭道路,並設有道路施工之警告標示云云,並舉證人即承包商李秉蔚為憑。然查證人李秉蔚既為修補道路之承包商,其有無盡修補義務,會影響其與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間之債務履行問題,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其證言為公正可採;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凹陷處幾乎橫跨整個西向東車道,並非小面積之凹陷,果如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所辯稱已設置警告標示,則該路段西向東道路應呈現封閉狀態,然均未見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提出該路段曾有部分封閉之措施之相關資料。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凹陷處之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三角錐乙節,已據證人戊○○、丙○○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核與現場處理警員己○○亦證述:當時去現場均無看到三角錐、拒馬或警告標誌,就只有坑洞,那些坑洞只有碎石子,柏油都已經剝蝕掉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是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辯稱已於系爭凹陷處擺設警告標示云云,難以憑採。
⒊基上,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道路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採取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本件系爭道路上之凹陷處並非突然產生,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於系爭道路之柏油開始剝落時,應予以修補,或於不能立即修補時,先放置警告標誌,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既未修補坑洞復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就系爭路段自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
㈡、又上訴人乙○○主張其因系爭道路凹陷處閃避不及,而駕駛失控衝入水溝,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則抗辯:上訴人乙○○之騎車跌倒與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管理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見(見原審卷第67、68頁編號7、8、9、10,第125、126頁,編號15、16、17、18之相片),系爭道路凹陷處上下起伏雖不深,但呈現大面積柏油剝蝕凹陷南深北淺、佈有小碎石之狀態,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若未注意減速慢行,極易造成車輛失控打滑之現象。而上訴人乙○○主張其係因系爭道路路面存有上述坑洞,閃避不及,方駕駛失控衝入水溝,受有「右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性創傷,左股骨骨折,成人呼吸迫症候群並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一情,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6-177頁,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己○○證述:上訴人乙○○的行進方向是由西向東要去上班,因為路面有坑洞,他騎過去就滑倒,滑倒後還撞到對面水溝的樹,然後再掉到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甲○○證述:上訴人乙○○是在南邊撞到坑洞,再衝到北邊車道,北邊有一大坑洞也,沒有放置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核對無誤,應認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非無足取。又參諸系爭道路凹陷處,於本件事故前3日即94年4月5日尚發生另起因路面坑洞而導致機車騎士跌倒事件,業據證人戊○○、甲○○、己○○證述甚明,復有證人己○○所提供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均足見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疏未對系爭道路加以管理維護,系爭道路凹陷處已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堪認上訴人乙○○所受傷害自與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辯稱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並無機車刮地痕,而係於41.8公尺遠之對向水溝處留有5公尺之滑痕,本件事故與該凹陷處並無關連性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現場係呈現柏油剝蝕、佈有小碎石之大面積凹陷,並非垂直深度之坑洞,衡情打滑失控後尚不致立即造成人車倒地,則上訴人乙○○因凹陷處造成之打滑現象致衝入對向車道水溝內,並於水溝附近留下滑痕,難謂為違反常理之現象,是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以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未留有刮地痕,遽認上訴人乙○○所發生之事故與系爭道路凹陷處並無關連性,尚嫌速斷,自非可採。
五、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道路柏油嚴重剝蝕致有大面積凹陷,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致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滑倒,並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對維護系爭道路安全用路狀態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38,097元(澄清醫院費用690,358元、華濟醫院費用29,501元、長庚醫院費用332,238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膠原蛋白78,0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正、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0至228頁)。核前揭救護車費用及被上訴人於澄清醫院、華濟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包含本件事故發生後送醫、住院手術費用、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產生之相關醫藥費用,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固抗辯膠原蛋白支出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上訴人乙○○因接受脛骨部分清創手術後,傷口逐漸好轉,但皮膚肌肉缺損面積大,因傷口逐漸穩定,使用膠原蛋白對傷口癒合有幫助,建議使用,無必要性,但可加速病患傷口癒合,減少住院天數等情,業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6月1日澄高字第962392號函覆在卷,依此,膠原蛋白之使用在醫療上雖非必然要用之方法,然對傷口癒合有幫助,可加速上訴人乙○○傷口癒合,減少住院天數,上訴人乙○○既然選擇使用,加速上訴人乙○○傷口癒合,並減少住院天數,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而言,亦得以減少住院賠償金額,屬有利兩造之醫療方式,應可認膠原蛋白支出78,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支出,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前揭抗辯難認有理由。
⒉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醫療費用之部分支出,係以上訴人乙○○與其所定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件復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抗辯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難認有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應給付醫療費用1,138,097元,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乙○○主張受傷後有18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143,252元等語。經查: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參照)。是被害人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乙○○94年4月8日受傷後,直至同年8月15日出院(華濟醫院:94年4月8日至94年4月12日,澄清醫院:94年4月12日至94年7月6日,長庚醫院:94年7月6日至94年8月15日);又上訴人乙○○於94年8月15日自長庚醫院出院,依當時出院之病情研判,於半年期間內應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另就醫學而言,病患出院後3個月應需他人全日照護,而第4至6個月則日間照護即可等情,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5月2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42號函、97年8月29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4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206頁)。依此,堪認上訴人乙○○自94年4月8日受傷時起至94年11月14日,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然自94年11月15日至95年2月14日止,僅有支出日間看護費用之必要。再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上訴人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為計算,符合目前之看護行情,以此數額計算,應屬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乙○○需全日照護期間計為7個月又7日,以每日2,200元,每月66,000元計算,上訴人乙○○需日間照護期間則為3個月,當依上開全日照護費用折半,而以每月33,000元為計算基礎,依此,上訴人乙○○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576,400元【全日照護部分:(66,000×7)+(2,200×7)=477,400,日間照護部分:33,000×3=99,000,合計:477,400+99,000=576,400】,上訴人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乙○○主張其自94年4月8日受傷起,至95年10月7日止,共18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受有無法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之損失,此部分薪資為727,524元。另因其右腳所受之傷勢,留有終身不能回復之殘障,其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傷殘給付表第7級殘障,終身減損69.21%之勞動能力,自95年10月8日起,至134年10月25日屆滿退休年齡止,共39年17天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42,000元計,扣除中間利息,應為7,432,946元,合計8,160,470元。經查:
⒈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4年4月8日入院治療,至同年8月15日自長庚醫院出院,依當時出院之病情研判,於出院後半年期間內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且出院後4至6個月日間照護即可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5月2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42號函、97年8月29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4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206頁)。是上訴人乙○○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仍須他人照顧,此一期間,應可認其完全無法工作,應屬可信,至超出此段期間上訴人乙○○主張其完全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右下肢腓腸神經損傷,且自傷後至今已近2年而仍無法復原,就醫學而言,屬永久性機能喪失,其勞動能力顯有減少,且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41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7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4月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140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認上訴人乙○○上開主張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究為若干,經參酌上訴人乙○○係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評定殘廢等級為7,雖可認為上訴人乙○○尚能從事勞力工作,但其右下肢腓腸神經損傷,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外對其所從事之勞力工作勢必有重大影響等情,是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七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440日與一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即440/1200為相當。又上訴人乙○○為69年10月26日出生,高中肄業,領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其所從事者應屬高體力之勞動型工作,自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本件勞動能力損失之終止期,堪認上訴人乙○○自95年2月15日至129年10月25日期間,減損440/1200之勞動能力。
⒊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固提出承運起重企業社94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231頁)。然查,承運起重企業社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乙○○之父親余清吉,其所開具之上開文書憑信性即屬可疑,復核對上訴人乙○○於事發前一年即93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1頁),再參之上訴人既自陳:「我們工程行都是這個月工作,隔月才有領薪,要有工作才能領薪」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乙○○係於94年4月8日即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印領清冊所載,上訴人乙○○卻仍領取94年4月份全月薪資42,000元等情,則上訴人乙○○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為42,000元,即難憑採。本院審核上訴人乙○○為高中肄業,就業能力依現今就業智識水平而言,屬於中下,本院認為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為本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始為適當。
⒊依此計算,上訴人乙○○自94年4月8日至95年2月14日止(計為10個月又7日),屬完全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62,096元【15840×10+15840元×7/30)=162096】。自95年2月15日至129年10月25日止,喪失勞動能力為440/1200,其中自95年2月15日至96年6月30日止(計為16.5個月),以當時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95,832元【15840×16.5×440/1200=95,8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7月1日至129年10月25日(共計33年3個月又25日,即399.83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493,06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17280*235.00000000(此為399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83*(235.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0/1200=1,493,066】。從而,上訴人乙○○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計為3,161,212元(162,096+95,832+1,493,066=1,750,99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堪可認定。查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為政府機關,上訴人乙○○係高中肄業,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事故前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為當事人所自陳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321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65,491元(醫療費用1,138,097元,看護費用576,400元,勞動能力損失1,750,9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應負賠償責任,惟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凹陷處存在已有一段時日,上訴人乙○○亦自承,事故發生前曾開車或讓別人載經過該路段數次(見原審卷第176頁),是上訴人乙○○應知悉該路段路況不佳,更應謹慎行駛,況事故發生當時係下午3時45分許,天氣良好,能見度很好乙節,亦據上訴人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使上訴人乙○○不能注意之情況,上訴人乙○○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上訴人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路面坑洞不及,而跌倒衝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且參諸上訴人乙○○跌落水溝處距系爭道路凹陷處竟有41.8公尺之遠,足見上訴人乙○○當時行車速度過快,始會造成失控滑行如此長距離之狀況,堪認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雖上訴人乙○○陳稱其車速僅30公里,然以系爭道路凹陷處不深,且由該處相片顯示,僅凹陷處周圍有碎石子,倘上訴人乙○○以時速30公里或以當地速限50公里行駛,縱經過坑洞或閃避坑洞失控,上訴人乙○○跌倒之地點,不可能衝至對向41.8公尺之遠處,跌入水溝,機車亦撞擊路旁樹木,機車嚴重受損,人跌入水溝。足見上訴人乙○○主張其車速30公里,顯不足採。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與上訴人乙○○對於本件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189,647元(3,965,491元×0.3=1,189,64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係於9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收受,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則上訴人乙○○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之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乙○○因路面凹陷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可採。從而,上訴人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應賠償上訴人乙○○1,189,64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應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給付逾上開金額,自有未洽;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聲請囑託鑑定是否上訴人乙○○撞上該坑洞就會造成不醒人事,若不醒人事,為何會至對向車道才有煞車痕,若直接撞上坑洞不醒人事,是否直接造成機車偏離而產生刮地痕等事項,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聲請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不僅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連性,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