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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15號
設嘉義市○○路293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許劉清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2日上午9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時,因誤踩路面凹陷坑洞,致身體向後仰倒,造成頭部外傷,並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前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被害人許劉清香,因踏踩該坑洞而跌倒喪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區(下稱自來水公司)設置制水閥後,未善加管理,並定期派員巡視填補土壤流失所造成之坑洞,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前段之規定,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於該道路之管理欠缺;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於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同為造成死者許劉清香死亡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上訴人丁○○為被害人許劉清香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許劉清香之子女,因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道路管理人員、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所屬制水閥設置及管理人員之疏失,致上訴人等5人痛失愛妻及慈母,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餘上訴人4人各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7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庚○○、辛○○、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雲林縣政府:事故地點即雲林縣北港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係屬市區道路,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在鄉、鎮、縣轄市區之管理機關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北港鎮公所為管理機關。又死者跌倒與凹洞沒有因果關係,證人癸○也證稱並沒有目擊死者是如何跌倒;本件是死者許劉清香本身身體的問題,跟系爭坑洞無關係。

㈡、自來水公司:事故路段之制水閥盒係被上訴人北港營運所於83年間設置,多年來不曾有破裂或異常之情形且無開挖情形。而道路主管機關即北港鎮公所10餘年來,於該地多次整修並鋪設柏油後,致該制水閥位於路面下5公分處,,惟該制水閥盒並無脫落或陷落情形,當初員警找自來水公司員工開挖時,是懷疑制水閥盒有脫落或陷下去之情形,所以開挖查看,查看之後才把它回填起來。自來水公司所設置的東西(指制水閥盒蓋)並沒有毀損欠缺的情形,路面上若因有豪雨及車輛長期輾壓所形成凹陷或不平整之現象,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跟下面管線設置機關顯然無關,伊不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

㈠、被害人許劉清香於95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之埋設制水閥盒上之凹陷處附近位置跌倒。

㈡、許劉清香跌倒後,因顱內出血,嗣於95年11月13日下午8時死亡。

㈢、制水閥盒是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83年間設置。

㈣、以上事實,分別有現場勘驗筆錄、許劉清香之死亡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許劉清香係於95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因誤踩事故路段路面之凹陷坑洞,致身體向後仰倒,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未盡維護之責,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因而造成許劉清香死亡事故,被上訴人等應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被害人許劉清香跌倒後,因顱內出血死亡,其死亡與該路口路凹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茲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北港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屬於市區道路,雖係由北港鎮公所負責管理維護,然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雖同法第5條另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及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為管理本縣轄內重要道路(縣道、鄉道○市區道路)之挖掘,主管機關應組成查察小組,查察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受委託管理道路挖掘之鄉(鎮、市)公所,應指派專人辦理,負責查察道路挖掘管理、施工及修復後之路況。」,足見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事故路段之主管機關,僅委由北港鎮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事故路段,堪可採憑。再參諸法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釋:「……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任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又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雖將上開道路委由北港鎮公所管理,亦不能免其法定主管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抗辯管理機關為北港鎮公所非雲林縣政府云云,尚非可採。

㈡、雖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抗辯事故路段之凹陷坑洞,係因自來水公司於路面下設置制水閥盒造成,認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賠償云云。惟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倘係由自來水公司於路面下設置制水閥盒所致,並認該公司應負責任,則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得依上開規定對自來水公司求償之問題,並未因而免除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賠償義務。況且,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其受理審查後,亦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卷附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從而上訴人等主張雲林縣政府係屬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供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許劉清香在事故路段跌倒導致死亡,究其原因固有可能係事故路段之凹陷坑洞所造成,然亦有可能係因死者自己身體狀況所致,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得遽認必係事故路段之凹陷所致。且因被上訴人否認係事故路段之凹陷坑洞造成死者死亡結果,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因路面凹陷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l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北港朝天宮前之中山路與中華路口,諸元醫院前,該處路之兩側攤販林立,路面平整,有現場圖及相片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01號卷可參(見該卷第22頁及23頁)。但在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位於中山路)中,固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83年間埋設制水閥盒後,該路面日後經多次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為保留制水閥盒容易辨識所在位置及便於日後維修使用,因而於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時,制水閥盒上方路面未加以舖平,時隔多年及多次的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後,造成制水閥盒上方路面有凹陷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癸○即在現場經營攤販生意40年之生意人證稱:早期沒有看到(坑洞),後來因路面翻修,前幾年有看到人在那裡弄蓋子就有凹洞等語相符。至於凹陷之情形為何?上訴人固主張該凹陷達直徑20公分、深度5公分。然查該凹陷於事故發生之隔天一大早,證人癸○即自己用水泥將之舖平,死者家屬隨後於中午左右報案,旋由北港派出所員警陳志郎並會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指派之人員,於現場確認是否有制水閥盒並開挖,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癸○、陳志郎、壬○○(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甲○○(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等人所證相符。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凹陷或坑洞究有多大,因事故發生後,癸○於隔天早上即自己以水泥將之抹平,中午後,派出所員警陳志郎等人為確認路面凹陷或坑洞下方是否有制水閥盒,而予以開挖,致未保留現場原貌。

⒉而證人癸○於陳稱:「(問:妳的攤位前路況如何?)答:我的攤位前沒有什麼障礙物,只是有一個凹陷;(問:你攤位前的制水閥,原來是如何?)答:像現在填好圓圈大小,但當時是有凹洞,大約3、4公分左右;(問:你所講的凹洞有多久?)答:多久忘了,但有一段時間;(問:在這段時間內,你有發現人跌倒?)答:有人踩到,但沒有發現人跌倒;(問:死者試吃東西時向後退了幾步?)答:退了很多步(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要證人癸○指明地點,換算大約2公尺)」(見原審卷第81-83頁)。又證人壬○○(即自來水公司北港營運所主任)陳稱:「(問:開挖結果如何?)答:依警員指示開挖,開挖之後才去丈量,我們的制水閥很平整,沒有脫漏、傾斜;(問:以前曾經有人跟你反應坑洞的事?)答:沒有,開挖之後,警員丈量制水閥蓋距離地面5公分,直徑寬20公分,開挖出來有參雜大量瀝青塊(見原審卷第84-85頁);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閥盒蓋,其上面已經塗上一層薄薄的混凝土抹平尚未乾,挖出的東西都是整塊整塊的,應該不是混凝土凝塊的,是大小塊的瀝青塊,上面鋪平的只是薄薄的混凝土,我們用鐵鎚、鑿子敲打,挖出之後警方才要量,是挖到有看到制水閥盒,周圍清理好,警方才量,是甲○○挖的,我在旁邊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證人甲○○則證稱:「上面一層是混凝土,要開挖時癸○、當事人許先生都在場,癸○說他叫人鋪了許多混凝土,但是從我們開挖之後,其實上面的混凝土只是薄薄一層,後我們以鐵鎚、鑿子敲打半小時,因為下面都是瀝青,撬開後我們還跟許先生說有蓋不是沒有蓋,洞如果真的那麼深的話,旁邊有攤位不可能讓它一個垂直的坑洞存在那邊那麼久,且那邊出入的人那麼多,我挖的比較深,上面的混凝土撥開就行,混凝土只鋪一天不可能那麼硬且未乾,而底層比較硬,所挖出的東西都是瀝青塊(見本院卷第100頁)」。再參以證人陳志郎(即當時現場處理北港派出所警員)陳稱:「(問:開挖的時候,水泥有多厚?)答:我要自來水公司自己挖,有多厚,挖了我有丈量,寬度約20公分,深度約5公分。(問:該凹陷的地方是緩坡下陷還是陡坡?)答:我是清除後,從制水閥蓋深度與路面量,深度約5公分。坡度是緩緩的,但看不很清楚,是緩緩的沒錯。」(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而本件系爭路面於95年11月13日開挖前,已經癸○填入水泥鋪平,因該水泥鋪設物潮溼並無強度,故開挖後呈現粉土狀(見原審卷第188頁現場相片一);而制水閥盒上方係以鐵鎚、鑿子打鑿出大量柏油瀝青塊,且最大柏油瀝青塊寬度為12公分、高度3.8公分(見原審卷第189頁現場相片二),顯然系爭凹陷處最大凹陷量遠低於5公分。又挖鑿出來之瀝青塊一般會比路面完整封層時減縮體積乃為常理,事故路段復為人來人往之通路,因車壓人踩使用頻繁,如有凹陷應為緩緩陷下之坡度,常情不可能形成直角坡度之坑洞,果真達到影響行人通行便利之程度,以系爭路段處於北港朝天宮前之中山路,攤販林立人潮極多,位於凹陷(坑洞)旁邊之攤商應會反應維修,惟據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該制水閥盒自83年設置後即無開挖紀錄。則事故路段之凹陷應非如上訴人所稱:「於埋設制水閥盒工程完工後,造成該路面形成一直徑寬約20公分,深度5公分之凹陷坑洞」,而係遠小於5公分平緩下陷之凹陷,堪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庚○○於95年11月14日第1次警訊筆錄表示:「(問:你母親在買食品時當時你在何處?是否有目擊者?)我當時在旁邊,當時只有我在場;是因該攤販前有一處凹陷,剛好我母親站在該凹陷旁邊,因移動時後腳跟踩到凹陷處,身體失去平衡不慎後仰跌倒,致使後腦袋撞到地面」。而證人癸○(即在凹陷處營業之攤商)於95年11月13日第1次警訊筆錄中則表示:「(問:當時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是何因,我只發現該名婦人在我的攤位前,一直往後退而跌倒。當時他的兒子也在旁邊;(問:該名婦人跌倒有無受傷?受傷何處?)我不知道有無受傷,受傷到何處我不知道(見臺灣基隆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宗);(問:那位婦人向後仰之前,還在試吃東西?)在試吃東西之後才向後倒退,聽她兒子說是踩到坑洞(見原審卷第80頁)」。其後上訴人庚○○於95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又表示:「我與我母親在該路口上,向癸○購買當地名產時,當時我母親買好了,後往後要拿錢時,後腳踩到制水閥(坑洞),人就向後仰倒……」。則上訴人庚○○既證述死者許劉清香係站在凹陷旁邊,卻又證述死者係於後退時,後腳跟不慎踩到凹陷而跌倒,若如證人癸○所述,上訴人庚○○當時係緊鄰死者站在一起,則於此情形下,如「親眼」見到母親誤踩凹陷處而致身體失去平衡,應立即伸手攙扶,始符合一般人之合理期待,豈有眼見死者向後仰倒,終至後腦撞擊地面皆不伸出援手之理?惟庚○○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其當時之位置是在中山路上面對諸元醫院,而死者係站在靠近中華路面對攤位,兩人並非站在同一側(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上訴人庚○○並未親眼目睹死者誤踩凹陷(坑洞)而跌倒,僅能證明死者有因身體失衡跌倒,尚難證明係因路面之凹陷造成。又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而證人癸○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結證只有看到許劉清香一直往後退,但是否有踩到凹陷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顯示癸○亦未實際目睹死者究因何故導致跌倒,則上訴人謂死者許劉清香確因事故路段之凹陷坑洞跌倒而死亡一節,因上訴人並無具體舉證,尚難遽採。

⒋再者,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道路係供通行之用,按摩步道供人運動休閒之用,而供通行之道路應保持何種程度的平整,始謂公共設施的管理無欠缺,首須探討政府的行政能力及行政資源,最直接的就是政府的人力、物資問題。就公共設施供何用途使用亦是考量因素,例如同樣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駕車高速度的行駛,其安全性要求自然勝於縣道或鄉鎮○路;同理供作道路車輛使用之公路,其安全性自然勝於供作行人通行人行步道,此應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在人行步道,常見以各類型磁磚鋪成,磁磚與磁磚間縫隙不難發現有凹凸不平情形,如行人行走於人行步道而不小心踢到磁磚間凹凸不平縫隙而受傷;按摩步道供人運動休閒之用,其設置以石頭堆成,如踢到石頭與石頭間縫隙而受傷,此時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非無探討餘地。本件死者許劉清香因跌倒頭部不慎撞到地面,致使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之事實,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宗可按。據長期在該處設攤經營生意40年之證人癸○證稱在該段期間有人踩到,但沒人跌倒,則事故路段之路面位於北港鎮市區,多供行人通行之用,且依一般客觀事實,用路人並未因事故路段之平緩凹陷而跌倒。再從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許劉清香生前就醫資料,發現許劉清香生前即因風濕過敏科、新陳代謝科長期就醫,經醫師診斷其除有糖尿病(以口服藥物控制血糖)、第二型高血壓、骨質疏鬆症及慢性貧血外,左膝並患有類似風濕性關節炎,當病情嚴重而腫痛需賴他人幫忙攙扶。另病患於95年11月13日因心臟衰竭、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於95年11月16日(應為13日之誤)病危自動出院等情,亦有該醫院97年4月22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06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益徵許劉清香生前健康狀況就不好,且從其所患慢性貧血症狀,而貧血的症狀就是會有暈眩情形,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則許劉清香生前在事故路段仰倒,不能排除為自己身體因素造成。又事故路段之凹陷為深度遠低於5公分、平緩下陷之凹陷,已如前述,而一般人在相同條件下踩到該平緩之凹陷處,從未發生跌倒或死亡之事實,亦有證人癸○之證述為憑。且衡諸常情以該凹陷處之深度極淺,難以造成突然踩空仰倒之情形,加以人之自然反應,如踩到些微凹陷,身體失去平衡,亦先採取雙手支撐,或頭以外之身體著地之自我防護措施,不易造成頭部後仰重擊地面之情形。而許劉清香係仰倒頭部撞擊地面,顱內出血死亡,其是否確有踩到系爭凹陷處,並無證據證明之,前已詳述。又如前述,死者許劉清香生前在事故路段仰倒,不能排除為自己身體因素造成。且以事故路段凹陷之深度極淺及平緩下陷之情形,一般人在相同條件下踩到該平緩之凹陷處,從未發生跌倒之事實,因此,許劉清香跌倒致死亡與該路口凹陷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雖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且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造成許劉清香死亡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位於事故路段之路面下約5公分處,且閥盒上覆蓋至少3.8公分之瀝青層,已如前述,而自來水公司陳稱該制水閥自83年即已設置完成,自設置以來,並未有任何開挖、維修等異動,而制水閥盒本身並沒有脫落或陷落缺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自來水公司有何設置和管理不當之處;若因道路長期經受車輛輾壓、行人踩踏而導致制水閥上之路面凹陷,則維修責任應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而非制水閥盒之設置機關,實難令自來水公司就此需負維護之責任。且許劉清香於事故路段跌倒死亡與事故路段之凹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前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設置制水閥後,未善加管理,並定期派員巡視填補土壤流失所造成之坑洞,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同為造成許劉清香死亡之原因,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7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庚○○、辛○○、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事故路段應由北港鎮公所負責管理維護部分固有不當,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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