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 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即衛漙甲
- 再審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拆屋還地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6年11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基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共有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應以再審原告丙○○占用之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之基地面積有否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準據。本件系爭共有土地面積為7,682.33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丙○○應有部分為2分之1,折合持分面積為3,841.165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基地面積則為1,012.5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再審原告丙○○應有部分2分之1,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侵害再審被告之共有權,有違背上揭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固於系爭土地上蓋建鋼骨造二層樓房,惟已因再審被告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檢舉上開房屋係違章建築,遭嘉義縣政府拆除隊將上開房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是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隨上開房屋之拆除而喪失。雖上開房屋之水泥地基未剷除,但對於再審原告已無任何用處,亦即,再審原告自上開房屋被拆除後,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原確定判決以鐵皮屋所在基地的1,012.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並未拆除,其上並堆置雜物,認迄至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日止,再審原告侵害共有權仍持續進行,再審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顯有違背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作廢云云。然依再審被告於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意旨所載,足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再審被告所出具。再者,再審原告並不知悉再審被告衛漙甲之身分證字號,其身分證字號並無可能為再審原告所填寫,且衛漙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無填寫,對於該同意書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衛漙甲之身分證字號云云,亦為不實。又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理由,均足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背面之附圖(即實測圖)之騎縫章及同意使用面積為「參捌柒參m2」,並非再審原告所偽造,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再審被告甲○○與再審原告丙○○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嗣後兩造亦無解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由存在,自不容再審被告甲○○片面聲明作廢。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卷附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等判決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得為再審之原因。
⒉又依卷附再審原告丙○○立具之覺書內容為:「本人現申請興建所有共有土地中埔鄉○○段興化廍小段182之8號0.7746公頃土地持分2分之1內現有舊房屋,厝地地上,先建築新房屋屬實無誤,特立覺書各執乙份為憑」等語,已載明:「在182之8地號0.7746公頃土地持分2分之1內,現有舊房屋外之空地地上建築房屋」,並未記載拆除現有舊房屋,僅係表明房屋之面積為182之8號0.7746公頃土地持分2分之1內;及新建房屋之位置在「現有舊房屋」外之空地上,以便配合再審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背面之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覺書內容,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得為再審之原因。
㈢、聲明:
⒈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等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已於事實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再審理由,無非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係徒執自己主觀之法律認知而為再審理由,均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之重要證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引用該刑事事件筆錄內容,資為判斷說明之依據,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就該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無非指摘原審就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況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不符。另原確定判決亦已對系爭覺書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而為認定,再審原告恣意曲解覺書內容,遽指有再審事由,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面積為7,682.33平方公尺,然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占用之基地面積僅1,012.5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再審原告丙○○應有部分2分之1(即3,841.165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侵害共有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丙○○除使用系爭土地北邊所分管之2分之1土地外,並與被上訴人丁○○共同興建鐵皮屋,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12.5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其分管使用之2分之1土地,顯已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即係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共有權」之事實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即,再審原告丙○○所占用部分,實係包括其依分管契約所得使用2分之1土地,及占用應由再審被告使用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基地部分,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然漏未將其依分管契約已占有使用2分之1部分計入,容有誤解。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丙○○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已侵害再審被告二人之共有權等情,與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均屬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隨系爭鐵皮屋之拆除而喪失,雖存有水泥地基尚未剷除,再審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云云。關於再審原告之占有情形,原確定判決係認:「雖其後鐵皮屋因係違建而遭嘉義縣政府強制拆除,惟鐵皮屋所在基地約1012.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則未拆除,其上並堆置雜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侵害共有權仍持續進行,迄至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而將系爭水泥地板所在之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丙○○取得之判決,於94年4月26日確定之日止,被上訴人二人因侵害伊等二人之土地共有權,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等相對即因此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負賠償上訴人二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者,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等事實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留存基地水泥板及堆放雜物之事實,而認渠等對於基地所在之土地部分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侵害共有權之占有仍持續進行等情,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4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例,則係在說明占有應以事實上管領力為判斷依據之旨,而依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亦同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本件占有是否存續之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無違。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
㈡、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卷附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9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重要證據資料,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然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蓋章,被上訴人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丙○○出具之『覺書』係於72年間書立,其目的在保證舊屋新建時,不會蓋到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張得霖代書證述在卷之事實,乃被上訴人竟抗辯於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遲至10年後方才興建鐵皮屋云云,與常情已屬有違,而難盡信;參以被上訴人出具『覺書』目的在保證舊屋新建時,不會蓋到上訴人分管之土地,然觀諸被上訴人二人於82年間共同興建之鐵皮屋位置,顯然逾越而侵入系爭土地之南邊位置,核與被上訴人丙○○書立上開『覺書』之目的明顯有違;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出具『覺書』交上訴人收執後,歷經10年期間後,上訴人竟然同意被上訴人在其等所分管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僅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確係上訴人所有,且偽造文書案件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認上訴人即有於82年間其等興建鐵皮屋時,同意其等使用上訴人分管土地之特定位置者,亦嫌速斷」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㈥⑵)。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前揭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覺書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此外被上訴人丙○○於72年4月18日書立『覺書』一紙交付上訴人二人收執,上載:『本人現申請興建所有共有土地中埔鄉○○段興化廍小段182之8號土地,持分2分之1內,現有舊房屋、厝地地上,先建築新房屋屬實無誤,特立本覺書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附卷之『覺書』可參(嘉義地院86年度自字第119號刑事卷第27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81頁)」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書㈢),上開覺書已經原審斟酌甚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自行演繹相異於原審所認定之覺書內容,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