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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7年8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7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㈡、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再審程序中變更為辛○○,有再審被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97年12月12日彰秘文字第0970024508號函影本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中斷而重新起算延長為5年時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不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錯誤。

⒉承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屬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再審被告於87年3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後,請求權時效於90年3月30日已完成,而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本金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屬民法第144條第1項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亦即,再審原告自90年3月30日起即得拒絕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以遲延利息屬獨立債權,不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而認再審被告仍得請求91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有不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46條本文規定之錯誤。

⒊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縱認遲延利息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惟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性質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故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僅認遲延利息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未認其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無獨立發生之各期利息債權之可言,是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2年3月30日起亦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以本金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其利息、違約金之獨立債權仍陸續發生,並不因本金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之錯誤。

㈡、聲明:

⒈鈞院97年度上字第13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等確定判決請予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就本金新台幣260萬元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3月11日止部分,不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本件於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7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已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況縱認為消滅時效係為3年,該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縱有適用法規適用錯誤,根本不影響判決結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又主張遲延利息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自無獨立發生各期利息債權可言,系爭遲延利息債權於92年3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再審被告乃依法請求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內容並未出現「遲延利息」字樣,再審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條文之5年短期時效。又民法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主義,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請求並不當然消滅,是本件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3月12日收受再審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繕本,故再審原告自97年3月12日起始得拒絕給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0年3月20日即無給付利息債權請求權,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駁回再審之訴。

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屬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範圍,原確定判決即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不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其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持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係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665號裁定輾轉換發而來,是其所依據者係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則延長為5年」(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似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固與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之見解有所違背,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票款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部分即便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年時效,固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有適用法規適用錯誤,惟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依首揭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遲延利息為從權利,應與本金債權一同適用票據法3年時效規定,又縱認遲延利息債權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非定期給付之債權,並無獨立發生各期利息債權可言,是系爭遲延利息債權於92年3 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之錯誤云云。經查,關於系爭遲延利息債權時效是否因系爭票據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亦歸於消滅乙節,原確定判決係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明確論述(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而認系爭票據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系爭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該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並不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與本金債權分別計算時效,並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認系爭遲延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其適用法規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均無違背,再審原告仍執意主張系爭遲延利息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並非獨立債權,應與已罹於時效之票據本金債權同歸消滅,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