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限縮於95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丁○○在被上訴人鎮安宮涉嫌傷害上訴人之相關事實,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在卷(原審卷134頁反面、本院98年6月30日筆錄)。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該日相關之事實,被上訴人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109之2號被上訴人鎮安宮參拜,該廟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丁○○竟誣指上訴人要偷竊神像上之金牌是小偷,公然侮辱上訴人,且揚言要打死上訴人。並散佈於眾,指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丁○○家之魚塭偷釣魚,並偷收音機,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變得更沈默憂鬱及躁鬱,加重原來之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背部、頸部及手腳等處約四、五十餘下,致上訴人腦震盪、背部挫擦傷、左耳挫傷、視神經萎縮、眼球玻璃體混濁,左眼視力由0.8減退至0.15,右眼視力由0.8退至0.2、耳內傷害,聽力減退,聽不清楚,頸椎骨折、腰椎、胸椎前突骨折、融合,壓迫背脊中樞神經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前往各家醫院診療所支出車資,計有:行政院衛生署立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36天,36×新台幣(下同)2,150元=77,4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40日,40×3,750元=150,000元、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30日,30×4,750元=142,500元、嘉義榮民醫院30日,30×2,750元=82,500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20日,20×2,350元=47,000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日,10×3,350元=33,500元,吳建輝台南善化診所1日4,750元,以上合計537,650元。另上訴人長相斯文,被公然毆打,眼力及聽力減退,精神病加重。並公然被指摘誹謗為小偷,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名譽受損,遭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被上訴人鎮安宮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37,650元。
三、證人呂三進及游淑芬當時未在場,其二人為被上訴人丁○○收買做偽證。朴子醫院及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丁○○所收買,所出具之公文不實在。又上訴人被毆打前視神經並無問題,是被毆打後因腦震盪及頸椎閉鎖性骨折,才出現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及眼球玻璃體混濁,因此台大雲林分院公文記載:亦可能為雙眼視神經凹陷較大而已,是錯誤的。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當。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所提之書狀則以: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至被上訴人鎮安宮與被上訴人丁○○發生爭執,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正雄警員雖證稱:「‧‧丁○○說甲○○到廟裡,手腳不乾淨,才會被丁○○修理。(問修理是何意思?)就是被丁○○抓著打」「我去的時候,村里面圍了一大群人,甲○○就以傷害告丁○○,丁○○在筆錄裡說甲○○在廟裡偷東西,所以他才動手」。然證人呂三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在外面坐,丁○○有看見甲○○走進去鎮安宮裡面,丁○○就跟進去,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我看見甲○○從裡面跑出來,丁○○追出來把他抓住,他們兩個有在那邊拉扯」。證人游淑芬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我到時看到丁○○把甲○○抓住,甲○○一直點頭道歉,丁○○說甲○○要偷金牌,甲○○也沒有否認,就一直點頭道歉,後來丁○○就放甲○○走了,甲○○走時沒有受傷,還去開他的車」「沒有看到丁○○打甲○○,只看到丁○○拉住甲○○」。足見被上訴人丁○○係為阻止上訴人偷竊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並無傷害上訴人頭部或眼部。被上訴人丁○○發現上訴人著手竊取神像金牌之際,喝令制止,並與其拉扯,縱有不慎致上訴人些微挫傷,但已任令上訴人離去,並無過當,為逮捕現行犯之合法行為,合乎正當防衛要件,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1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再議維持原處分在案。
(二)上訴人稱:其視力減退及耳內傷害聽不清楚云云。但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拉扯後僅左耳後及背部之輕微挫傷,頭部及眼部未有任何傷害,不可能因而視力減退及耳內傷害聽不清楚,足見其任意捏造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亦無侮辱、誹謗、損害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既不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鎮安宮本於僱用人之地位,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爰聲明判決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鎮安宮僱用之管理員。
(二)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致上訴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
四、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涉嫌竊取神像金牌為被上訴人丁○○發覺,發生爭執拉扯?
(二)被上訴人丁○○有無毆打上訴人四、五十下,導致上訴人視神經萎縮,眼球玻璃體混濁,視力減退、耳內傷害聽力受損、腦震盪、背部、頸椎、胸椎、腰椎骨折、前突滑脫壓迫神經等傷害?
(三)被上訴人丁○○是否正當防衛?
五、經查: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至被上訴人鎮安宮而與被上訴人丁○○發生衝突拉扯,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丁○○否認動手打傷上訴人。惟案發時受理上訴人報案之警員陳正雄於原審證述:「...丁○○說原告(即上訴人)到廟裡手腳不乾淨才會被丁○○修理。(問:修理是何意思?)就是被丁○○抓著打,原告與被告丁○○都是這樣講。」、「(問:丁○○打原告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去的時候村裡面圍了一大群人。原告就以傷害告丁○○,丁○○在筆錄裡就說原告在廟裡偷東西,所以他才動手。」等語綦詳(第256-257頁)。證人呂三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與丁○○在外面坐,丁○○有看見甲○○走進去鎮安宮裡面,丁○○就跟進去,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我看見甲○○從裡面跑出來,丁○○追出來把他抓住,他們兩個有在那邊拉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23頁)。證人游淑芬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我到時看到丁○○把甲○○抓住,甲○○一直點頭道歉,丁○○說甲○○要偷金牌,甲○○也沒有否認就一直點頭道歉‧‧之前我看過甲○○,我知道他精神不是很正常,後來丁○○就放甲○○走了,甲○○走時沒有受傷,還去開他的車」。問:「(你有看見丁○○打甲○○嗎?)」答:「沒有,我只看到丁○○拉住甲○○」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上訴人確有進入被上訴人丁○○管理之鎮安宮著手竊取神像金牌,被上訴人丁○○為阻止上訴人竊取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證人呂三進、游淑芬雖又證稱:上訴人離開時沒有受傷。但上訴人為左耳挫傷及背部挫擦傷,有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警卷)可憑,其傷勢尚非明顯易見,證人未看到並不表示上訴人並未受傷。被上訴人丁○○既承認為制止上訴人竊取財物,與上訴人互相拉扯,則其因而致上訴人左耳挫傷、背部挫擦傷,亦不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丁○○傷害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按證人呂三進及游淑芬既均證述:被上訴人丁○○有拉扯上訴人甲○○,足見其二人並無迴護被上訴人丁○○。上訴人甲○○稱:其二人為被上訴人丁○○所收買做偽證,應係其主觀之臆測,尚不足取。
(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丁○○出手毆打其頭部、背部、頸部及手腳等處約四、五十餘下,致上訴人腦震盪、左眼視力由0.8減退至0.15,右眼視力由0.8退至0.2、耳內傷害聽不清楚,頸椎骨折、腰椎、胸椎前突骨折壓迫背脊中樞神經,並有嚴重之精神創傷等傷害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丁○○爭執受傷後,旋即於當日至朴子醫院急診,經診斷僅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22頁)為證。再經本院函詢該院,據覆稱:「甲○○於95年11月15日下午6點41分至本院急診求診,其主訴為【今天下午被人毆打】,檢查發現左外耳紅腫、背部有擦傷、瘀傷,當時病人並無抱怨視力及聽力問題,其後又查無至本院看眼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及「呂君於95年11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其後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1月21日因有頭痛、頭暈至外科門診複診,故其外傷有可能造成腦震盪,但呂君並無至本院眼科及耳鼻喉科看診之資料,故其視力及聽力受損無法判斷。另呂君自93年12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經檢查發現第5節腰椎閉鎖性骨折,建議復健治療,目前亦陸續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至於是否因而造成骨折、胸椎及腰椎融合、前突、進而壓迫神經,則無法判斷」,有朴子醫院98年10月14日朴醫歷字第0980005332號及99年3月4日朴醫歷字第0990000967號等函可稽(本院卷一76頁、卷二63頁)。而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在朴子醫院就診後,旋又至長庚醫院求診,該院95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腦震盪、上背挫傷(卷一70頁)。本院乃另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何故就診?當時診斷傷勢為何?是否影響其視力或聽力?函詢長庚醫院。據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呂君95年11月15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為頭痛及頸痛,並無提到有視力或聽力之相關症狀。另該君在95年11月13日曾於本院急診有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明顯之異常,當日之傷勢與視力及聽力無明顯關聯」(卷一69、72頁)。再上訴人「雙眼視神經部分萎縮早於96年3月29日已有紀錄,其原因可為先天性青光眼、外傷性或病理性腦部病變,亦可能為正常的雙眼視神經凹陷較大而已。於96年6月13日有接受雙眼視神經視野檢查,無青光眼或腦病變之視野發現」,並有台大雲林分院98年10月1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8523號函為證(卷一80頁)。查朴子醫院記載上訴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係95年11月21日所填製,故診斷之內容,應係該院前後診斷之結果。果如上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丁○○毆打四、五十餘下,上訴人又何致僅有上開挫、擦傷等傷勢?又其視力及聽力果係當日被毆受損,又何以未一併至眼科及耳科就診?再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經骨科診斷腰椎骨折,亦顯與被上訴人丁○○於95年11月15日之爭執拉扯無關。再本院為查明真象乃又以:「依貴院函所示病患甲○○於96年3月29日已有視神經部分萎縮紀錄,請查明該病患係於何時就診而有該紀錄?其於95年11月15日前有無任何因傷之就診資料」再次函詢台大雲林分院,經該院99年5月2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4776函覆稱:「病患甲○○於95年9月28日眼科初診,雙眼除乾眼症外,無其他異常,並於95年12月14日、96年1月29日覆診,無特殊病變。於96年3月29日雙眼眼底檢查,發現雙眼視神經部分萎縮,95年9月28日就診時,自述2年前有頭部受傷病史」(本院卷二90頁)。按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丁○○拉扯前至眼科門診除有乾眼症外並無其他異常,於與被上訴人拉扯後之覆診,且無其他病變,而其頭部並曾於93年間時受傷。足見上訴人所稱之視力減退、背部及頸椎骨折尚與被上訴人丁○○之拉扯無關。又本院亦曾以上訴人「求診時主訴頭痛及頸痛,是否與其上背挫、擦傷有關?其挫、擦傷與腦震盪有無關連?且其挫擦傷是否會造成上背、下背、頸椎、胸椎、腰椎、脊椎等處骨折、融合、前突、滑脫進而壓迫脊神經或造成視神經萎縮、玻璃體混濁、點狀角膜炎及結膜炎並減退聽力及視力或造成腸炎、胃炎等腸胃疾病」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覆稱:「左耳挫、擦傷有可能造成頭痛,上背部挫傷有可能造成頸痛,挫擦傷與腦震盪為不同之診斷,該君95年11月15日於本院急診有照頸椎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一般來說挫、擦傷不會造成貴院函詢後段之病變」,此有長庚醫院99年6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00358號函為證(本院卷二92頁)。本院為慎重起見乃再檢送相關卷證及病歷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上訴人之左耳挫傷、背部挫、擦傷、腦震盪、是否會造成上背、下背、頸椎、胸椎、腰椎、脊椎等處骨折、融合、前突、滑脫進而壓迫脊神經或造成視神經萎縮、玻璃體混濁、點狀角膜炎及結膜炎?並減退其聽力及視力?或造成腸炎、胃炎等腸胃疾病?經該所鑑定研判結果為:「一、甲○○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常自稱為情資人員,並似於93年10月17日及94年1月4日發生2次車禍,又於95年11月13日自稱被木頭打到,又(再)於95年11月15日與鎮安宮管理員似疑偷竊等之爭執糾紛,由病歷顯示95年11月15日之前之病史即有精神病症史,長期頭痛、頭頸部疼痛,且病歷中亦無明顯在95年11月15日當日長庚醫院急診(僅稱被打頭痛)與台大醫院(稱左腕扭傷及頭痛:自訴前幾天被打到),二者有相符之處,僅為頭痛,但頭痛仍為長期之主訴病症,無法認定自訴來文提示病症為95年11月15日所造成之傷害病症。二、來文提示背部擦傷、左耳挫傷等似為表淺傷,且於當日(95年11月15日)就診無病歷或進一步診斷證實外傷之相關性。無法排除為原有車禍或病症遺留之併發症,但研判提示之後續病症與95年11月15日之爭執較無相關性。三、由病歷中眼科檢查無記載神經萎縮、玻璃體混濁、點狀角膜炎、結膜炎,似無法支持95年11月15日之爭執與眼科病症之相關性。四、甲○○為精神病史之患者,且有多重、多次之脊椎創傷史,似尚能自由行動,於95年11月15日之前1、2日有遭木頭打到,並於95年11月15日爭執後分赴長庚、台大醫院,並要求診斷證明書,較似僅為驗傷之目的,研判傷勢為淺輕傷而不需治療,且不易與95年11月15日之前之傷勢釐清,綜合研判較無法認定與來文所提示之傷勢與病症有其相關性。」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101、1 0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爭執衝突,致上訴人之左耳挫傷、背部挫、擦傷而造成上背、下背、頸椎、胸椎、腰椎、脊椎等處骨折、融合、前突、滑脫進而壓迫脊神經,並造成視神經萎縮、玻璃體混濁、點狀角膜炎及結膜炎,減退其聽力及視力並造成腸炎、胃炎等腸胃疾病,自不足採。上訴人稱:長庚醫院之函文不實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研判與事實不合,僅係其主觀之認知,尚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丁○○揚言要將其打死。且稱:上訴人有去被上訴人丁○○家魚塭偷釣魚、偷收音機,妨害其名譽,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疾病加重云云。經查:證人呂三進、游淑芬於偵訊中均證稱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丁○○說要打死上訴人,報警也沒有用的話(偵查卷24頁)。而證人陳正雄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被上訴人丁○○說他是小偷要偷金牌,而且他說他有懷疑他家丟掉的收音機及魚池被偷釣魚是上訴人做的,因為上訴人的車子很好認,上訴人的車後面保險桿破掉了等語。惟依證人陳正雄之證述,被上訴人丁○○於抓住上訴人後,應僅係就其所認知上訴人欲行偷竊金牌之事實及就其所懷疑之事項告訴在場之人而已,實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及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於具體個案判斷防衛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有無過當,應參酌一切情形決定,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過當。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衝突,致上訴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固如上述。惟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鎮安宮為管理員,自有為鎮安宮保全財產之義務。被上訴人丁○○發現上訴人著手竊取神像金牌喝令制止與其發生拉扯,致上訴人受傷。然被上訴人丁○○上開侵權行為既係出於防免被上訴人鎮安宮之財產遭受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就上訴人所受傷勢觀察,僅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其傷勢輕微。而被上訴人丁○○於制止上訴人行竊與其拉扯後即任其離去,堪認被上訴人丁○○所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所為既係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亦無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對上訴人即無賠償之責。上訴人丁○○既無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鎮安宮本於僱傭人之地位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