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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爾泰
- 訴訟代理人
- 李昆鴻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陳蕭瀋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3年5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裕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並以大裕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嗣大裕公司與上訴人進行改組、轉讓,伊繼續留在上訴人處任職,並於76年4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繼續加保,迄99年5月31日伊自請退休止,伊在上訴人處服務共計26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41.5個基數之退休金,按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算,共應給付717,120元,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又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96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均僅發給伊月薪11,300元,未達勞委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總計短發322,800元,伊亦得請求給付。另自93年起至99年止,伊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恣意取消伊之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05,264元,以上合計1,145,184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9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70,592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4,5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分別聲明請求駁回對造所提上訴、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76年4月15日起受僱於伊,在此之前則係受僱於訴外人大裕公司,伊與大裕公司乃不同之組織,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併計其受僱於大裕公司之年資,其工作年資僅有23年1月又16天,僅得請求38.5個基數之退休金,依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8,310元,僅得請求退休金319,935元。又被上訴人並未具備專業技術,僅能從事簡單工作,兩造在自由意願下締結低於基本工資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已支領該工資二十餘年從未表示異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補發工資,縱應補發,就超過五年以外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時效,其亦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於98年1月至99年5月間,在長達17個月的工作期間,僅有工作226天而已,原審判決按基本工資給付,即有未洽。至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上訴人否認曾以「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或「其他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證明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卡、薪資袋、考勤表、請假卡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76年4月15日至99年5月31日之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二)被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99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
(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按月計付工資,每月工資為11,300元。
(四)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在上訴人實領工資合計為633,392元
(五)如認被上訴人係自76年4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93年度至99年度,其特別休假日數,依序應為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發薪資、未發給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年資,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何時起算?
1、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雇於上訴人之前,自73年5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裕公司,嗣大裕公司與上訴人進行改組、轉讓,伊遂自76年4月15日起在上訴人處任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而依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卡之記載(見原審卷33頁),被上訴人自73年5月15日起至76年4月14日止,係由大裕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再比較上訴人與大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01~102頁、原審卷57~58頁),明顯可見二家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公司所營事業、公司負責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皆不相同,甚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也未有重複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於76年4月15日至99年5月31日之間,受雇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3年5月15日即已受雇於上訴人一節,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應係自76年4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自76年4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於上訴人處任職,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99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得主張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作年資,共計為23年1月又16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8.5個基數【15×2+(23-15)×1+0.5=38.5】。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基數為41.5個,尚非可採。
2、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就勞工工資之約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部分,其約定不生效力,勞工工資仍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按月計付工資,每月工資為1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開數額顯然低於勞委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7,280元)甚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基數標準,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7,280元計算,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在自由意願下締結低於基本工資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顯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665,280元【17,280元×38.5=665,280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
1、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2、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按月計付工資,每月工資為11,300元,上開數額顯然低於勞委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工資之約定,有關違反最低基本工資部分,其約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工資仍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已詳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起訴前五年內(即自94年9月1日起至退休前為止)之工資,應屬有據;至於94年8月1日以前應補發之工資部分,因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94年8月1日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48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3、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於94年9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間(共22個月),係每月1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迄被上訴人退休之日(99年5月31日)止(共35個月),係每月17,28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補發之工資為309,180元【(15,840-11,300)×22+(17,280-11,300)×35=309,180】。
(四)被上訴人請求補發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76年4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處,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9年止,各該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依序應為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2、再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當然發生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權利,而該項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倘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仍應按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查上訴人之會計梁曉真,於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到庭證稱:「(你一開始有無特休?若有,你目前公司一年給你幾天的特休假?)一開始有,但後來取消了,取消時間應該有超過五年」、「(你們公司五年來都沒有改特休獎金?)是的」等語綦詳,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60頁),以該證人係上訴人之會計,應無虛構事實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最近五年內,上訴人從未排定員工特休假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員工於95年12月間,均有休20日之特別休假,並提出「李昆生」之考勤表為證(見原審卷45 頁),惟該考勤表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協商排定特休假,係被上訴人自己放棄特休,則被上訴人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特休假者,上訴人仍應按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
3、又民法第126條所指「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既屬工資之性質,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工資,於年度終結而未休特休假時,即得向上訴人為請求,則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自下一年度開始之日起算,準此,被上訴人之93年度特休假工資請求,其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已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茲被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抗辯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48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各年度特休假工資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自次年即95年至99年1月1日起算,99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自契約終止(退休)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於94年至95年之工資,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96年至99年之工資,應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94年至95年之工資為每日528元(15,840÷30=528),96年起至99年之工資為每日576元(17,280÷30=576)。被上訴人自94年至99年止,其各該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至99年之特休假工資,依序為11,616元(528×22=11,616)、12,144元(528×23=12,144)、13,824元(576×24=13,824)、14,400元(576×25=14,400)、14,976元(576×26=14,976)、15,552元(576×27=15,552),合計為82,512元【11,616+12,144+13,824+14,400+14,976+15,552=82,512】。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56,972元(退休金665,280元+補發工資309,180元+特休假工資82,512元=1,056,972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6,972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