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07月11日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7號訴請相對人返還信託物,詎原審於同月23日裁定准訴訟救助之聲請後,遲未開庭進行訴訟程序,嗣竟突於98年9月16日送達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經聲請閱卷始知對造有7人,惟伊曾於98年9月4日提出答辯狀,法院未送達對造答辯狀繕本亦未通知補正即判決駁回,自不應歸責於伊。況相對人有意返還信託物,惟細節無法談好,伊只好另行起訴,嗣於98年12月18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追繳訴訟費用49,312元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義務。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物事件,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受理在案,就所請求返還之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940、941、942、943 地號土地,其面積按序為1440.47㎡、16.88㎡、985.37㎡、358.85㎡,公告現值按序為5,108元、17,900元、6,822元、14,226元,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業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1,817元(5,1081440.471/4+17,90016.881/4 +6,822985.371/4+14,226358.851/4≒1,839,480+75,538+1,680,549+1,276,250=4,871,81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9,312元。次查原審另以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抗告人就起訴應徵之訴訟費用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物事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嗣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且經原審調閱同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抗告人提出之98年10月01日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等影本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自應負擔所提起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7號返還信託物事件為訴訟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用49,312元。
四、是原裁定以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 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處分向抗告人如數徵收,並加計自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不當,及其屬肢體障礙之人,須靠政府救濟過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果若有何所指未送達對造答辯狀繕本亦未通知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瑕疵或錯誤,非不可提起上訴以為救濟,謂不應歸責,而冀求免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亦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