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合夥檳榔市場甲區事業及乙區事業自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人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交付與上訴人查閱,嗣於上訴本院後,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合夥檳榔市場甲區事業及乙區事業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度之帳簿交付與上訴人查閱,有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卷可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黃春雄、林世鐘欲經營檳榔生意,得知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九之八及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伊配偶李吳金春及子李東錦所有,適合建造檳榔市場,乃邀伊加入合夥,共同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約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預定在嘉義縣中埔鄉合夥設立檳榔市場,並要求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由兩造形式簽訂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利被上訴人找尋金主共同投資開發,然因系爭二筆土地地形不完整,未面臨大馬路,為徹底解決將來大宗檳榔載運對外出入問題,使股東之招攬能更加順利,被上訴人除要求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代理李吳金春及李東錦名義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外,另要求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下訴外人吳金萬名字,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及吳金萬所有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載同段七八之三地號應為七八之五地號之誤),使出入道路問題獲得解決,以提高金主投資意願,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確未經吳金萬同意。嗣被上訴人順利與伊及訴外人黃春雄、陳政忠、陳經台、林世鐘、呂煌誠、羅枝財、林聰明、田成興、陳良聰、李雅景、劉和全等十三人共同集資約七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人,將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及黃春雄提供同段七九及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規劃為甲區用地,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將吳金萬所有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部分土地規劃為乙區用地,乙區事業之合夥人為伊與被上訴人及黃春雄、林世鐘等四人,另將吳金萬所有同段七八之五地號部分土地與訴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以利與台三線相通。惟嗣後兩造對於出資及配股問題發生糾紛,加以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變更地目,合夥目的已無法達成,為明瞭合夥事業財產及盈虧狀況,多年來迭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事業帳簿以供查閱,均未獲置理。因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合夥檳榔市場甲區事業及乙區事業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度之帳簿交付與上訴人查閱。(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使合夥事業土地取得,能順利進行,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代理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避免雙方代理,乃借用伊名義為買受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另案貴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自認「…被上訴人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本身又非合夥代表人…」等語,即可明瞭;上訴人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檳榔市○道路開闢,再度代理吳金萬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本件合夥係買賣土地在先,招攬合夥人在後,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與合夥係屬二回事,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與本件合夥市場不相關,足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合夥純屬規劃階段之預定性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況李東錦、李吳金春於另案自認:「何況,本件檳榔市場根本沒有做成,自始即不存在,所謂股份之說,形同泡影……」等語。另觀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甲區),上訴人否定其持股,拒絕簽名、蓋章;乙區部分,上訴人自承沒有股份。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印證上訴人就是破壞、拒絕合夥,而摧毀檳榔市場之人,亦即上訴人並非合夥人。又假定上訴人為合夥人,則因本件合夥並未訂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再者即使如上訴人所云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而論,則此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係上訴人本人而非伊。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伊在該民事事件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本件上訴人則是基於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此兩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不生既判力問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代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吳金萬與被上訴人簽訂嘉義縣中埔鄉○○段七八之二、之四、之五及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四至七頁、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因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之合夥事務帳簿文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並合意僅就(一)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僅表明被上訴人與吳金萬、李東錦及李吳金春訂立嘉義縣中埔鄉○○段七八之二、之四、之五及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就合夥關係為隻字片語之約定,且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係以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作為出資,依據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除要求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代理李吳金春及李東錦名義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給上訴人外,另要求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下吳金萬之名字,系爭買賣契約書確未經吳金萬同意等語。然查於另刑事案件,上訴人已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係伊與乙○○簽訂;伊找吳金萬,跟他講合夥做市場之事,他有答應,伊就向他討權狀及印章,拿的日期即簽約的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契約書上面李東錦、李吳金春、吳金萬(筆錄誤載為甲○○)三人姓名,均為伊所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下稱第三二一九號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三一頁];伊有在買賣契約書代簽吳金萬姓名,並蓋吳金萬印章(見本院重上更三刑卷二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吳金萬確有交付印章、印鑑章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刑卷二第二六二、二七三頁),核與證人吳金萬於另刑事案件供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章,確係由其交與甲○○(見本院重上更三刑卷二第八六頁);於七十七年間,已將印鑑章交給甲○○(見第三二一九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及證人吳仁財所供證: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吳金萬家前面綁煙草,看到甲○○去找吳金萬拿印章,吳金萬將印章交給甲○○(見第三二一九號偵卷三三六頁反面)等各語,尚屬相符,由上開各證言綜合以觀,吳金萬確將印章交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確為吳金萬所有,該契約應屬真正,足可推認吳金萬已授權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吳金萬同意,顯非可採。而上訴人僅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到底有無合夥契約書?)沒有,只有附件二的八十一年間那一份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惟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係記載「立契約書人黃春雄等十三人……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之土地……,立契約書人合資購買之右記肆筆土地其訂立買賣契約時雖乙○○之名義但其產權確屬於……甲○○持分二三分之二……」等情,僅為有關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並無關於合夥設立檳榔市場之記載,即上訴人亦未於該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處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反面),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承:(這份契約書原告有無在其中簽名?)……但是沒有簽章,因為我們覺得分得太少,所以我們沒有蓋章(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供陳:(合夥契約書你為何不蓋章?)因為上面沒有吳金萬、我太太、兒子的名字,實際上他們有入股,沒有他們的名字,所以我不蓋章(見第三二一九號偵卷一三六頁,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乙區)沒有股份;(甲區)二十三股,我二股,但不符;確實股金多少?我也不知道(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七、八、一○六頁)等各語自明,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足徵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究其間已否合意有效成立合夥關係,非無疑問。又據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春雄於原審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認識兩人;(如何認識?)原告甲○○說要作檳榔市場來邀集我,那是二十一年前的事,因為我的土地和原告土地毗鄰;(當初原告甲○○說要作檳榔市場有無告知要找幾個人?每人出資多少?)有,他有說要有二十三股,但是因為每個人的股數不同,我個人有四股,每個人要出資多少我也忘記了;(合夥的人你認識幾人?)我認識甲○○、林世鐘,其他我忘記了;(原告甲○○是否股東之一?)原告也不願意蓋章,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為股東之一;(你是否知道合夥事業召集人為誰?)都是原告甲○○,因為他後來一直說沒有收到錢,也都不蓋章;(原告是否為甲乙區股東?)剛開始是他來找我們,但是後來他不願蓋章於申請營業執照;(原告甲○○是否有出資?)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頁、第四五至四七頁)。衡諸黃春雄為上訴人之友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其證詞自無偏頗被上訴人而為陳述之必要,自屬可信。顯見黃春雄所證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茍如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春雄、林世鐘共同合夥集資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嗣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春雄、陳政忠、陳經台、林世鐘、呂煌誠、羅枝財、林聰明、田成興、陳良聰、李雅景、劉和全等十三人共同集資約七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合夥投資檳榔市場云云,何以高達千萬元及投資人數多達十餘人之檳榔市場投資,兩造卻未簽訂任何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各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日後投資人虧損獲利分配之比例,顯與常理有違。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上訴人出資部分是用買賣價金的部分抵充;乙○○是出名訂契約人,買系爭土地與經營檳榔市場是同一批股東;其餘是抵充上訴人的股款等語,惟與上訴人上揭所自承:乙區沒有股份,甲區股份不符;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因為分得太少,沒有蓋章;確實股金不清楚等語,不相符合,而被上訴人迭次陳稱合夥僅屬預定性質,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等內容,尚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陳述,亦難據此作為兩造間確已成立合夥關係之論斷。上訴人復舉另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認定兩造為合夥人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另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僅在審認吳金萬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出售同段七八之四及七八之五地號土地,該刑事判決理由復敘明「縱令事後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就告訴人究有否合夥入股,雙方有所爭執,仍屬民事糾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第二二頁,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第二一頁,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四至二○八頁),顯未論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已如上述,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所需之甲區及乙區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承買賣價金已從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股金扣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證人呂煌誠、林世鐘、劉和全、林聰明等證述當初係被上訴人邀集合夥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買賣土地,或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或邀集合夥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無涉,且證人黃春雄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合夥事業召集人為誰?)都是原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亦不能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當初合夥事業有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即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具體事證,實不足認被上訴人即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再者,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係因當時法令無法通過檳榔市場才沒蓋成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則合夥事業已否成立及有無合夥事業相關帳簿存在,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既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自應有類似的帳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洵屬推測之詞,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合夥帳簿以供查閱,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