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張延光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白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民國98年5月5日北水資字第0980356271號函沒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挖土機1部及鏟土機2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送達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掛號方式,向人民之住所(戶籍地)、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工作所、就業所,送達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於訴願書亦載明「居: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工作地:同上。」等字樣甚明。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昧實推諉,上訴人實為難平。
㈡、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時,完全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法通知送達,擅逕強制沒入人民價鉅重機具(PC300怪手1部、剷裝機2部),有違依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法益,遭受不測之侵害,且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㈢、本件究竟如何認定當事人及有無犯罪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尚有疑義,且原處分與原執行單位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所認定情節亦有間。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初函指「已將前述機具依法沒入」,然其究依何完備程序?蓋取締紀錄並非「當場填載」,更無「依法沒入機具」之載明,僅係記載:「三、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司法警察及上訴人等取締、扣押、扣留、沒入,迄今仍未依法製發予當事人扣押清單、查扣單。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系爭取締過程光碟更可證,上訴人函附之機具像片、保管單內機具型式,與其埋伏、守候所錄製於光碟之現場作業機具更屬不同,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行政處分書係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3鄰大科坑6之1號」為送達,就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縱認被上訴人另有居所,上訴人向其住所或居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系爭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今系爭處分書於98年5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前開住所地,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泰山郵局,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若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自應在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即98年6月10日前)提出。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又按水利法第78條第1款及第93條之5規定,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於臺北縣林口鄉寶斗厝溪(水頭坑橋附近)違法傾倒廢體、填塞河川水路,於98年3月29日清晨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在案,並將被上訴人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此有現場查緝之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款之規定其情事甚為明確,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將被上訴人現場使用之機具沒入,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送達,係指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即由其本人收受而言,此觀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但書規定「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即明,是以上訴人所謂「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一節,係指在「住所地」或「居所地」對本人為送達,由其本人收受時,均屬合法之送達而言。查本件上訴人系爭處分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屬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送達,上訴人雖以郵務送達方式,於98年4月22日將沒入處分書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惟未能送達於被上訴人或由其同居人收受,即採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住所送達無著時,即得採行寄存送達云云,而忽略被上訴人於被查獲時業已報明其現居地址:林口鄉嘉寶村12鄰40號,有現場取締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未於對被上訴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另行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以保障其行政救濟之權利,其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應予撤銷。㈡、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上訴人會同警察機關查獲後,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其行為涉犯山坡地保育法第15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650號案偵辦,並有該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先刑事後行政罰之原則,上訴人就本案使用之機具可否為沒入處分,應俟所涉刑事部分,如經不起訴處分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時,上訴人方得為沒入之行政罰;另經濟部就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所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5點亦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2點應予沒入設施或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水利法各該罰則規定辦理罰鍰處分時,併為沒入處分」可參。末查上訴人就本件罰鍰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而其就沒入機具處分部分,雖以檢察官未為扣押為辯,惟姑不論行政罰法第36條已有行政機關就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為扣留之規定,行政罰法亦無檢察官未為扣押處分時,行政機關得即為沒入處分之明文,則上訴人於刑案部分未確定前,逕為本件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並由上訴人於適當時間另為適法處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8年3月29日21時被移送板橋地檢署後,多次出庭應訊,而因原扣於場內、員警戒護不得接近之機具竟不知去向,亦無人告知去處,經向警方及上訴人查詢未果,被上訴人不得不以緊急陳情暨申請函查詢。嗣於98年8月11日,接獲上訴人函覆略以「業已交由權責機關『本府水利局』沒入,沒入期間之陳述意見書、沒入處分書等相關文書資料,水利局依台端戶籍地址,業已於98年4月22日及98年5月11日分別採郵務送達,目前寄存於泰山郵局,特予敘明。」被上訴人向縣政、警政、郵政、上訴人各方查詢後,依函覆所指,3度親往泰山郵局,方由該局遍翻尋獲,始於98年8月19日中午收受被上訴人前述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處分書等情。從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於98年8月19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其於98年9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逾法定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合,惟系爭處分書仍依送達之內容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無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原判決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已不無違誤。再查水利法第93條之5既已明定違反同法第78條第1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並不以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要件,且刑事案件沒收之要件與違反水利法而予沒入之要件並不相同,二者競合時,後處理之機關就已經沒收或沒入確定者固毋庸再為沒入或沒收,但並非刑事案件有優先為沒收之順位關係。而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亦僅提示主管機關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注意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或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始為沒入處分。本件既尚無司法為沒收判決確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挖土機1部及鏟土機2部,分別為被上訴人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所使用之設施及機具,合於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得為沒入之規定,而為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論以:依先刑事後行政罰之原則,上訴人就本案使用之機具可否為沒入處分,應俟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如經不起訴處分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時,上訴人方得為沒入之行政罰。且行政罰法亦無檢察官未為扣押處分時,行政機關得即為沒入處分之明文,則上訴人於刑案部分未確定前,逕為本件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由上訴人於適當時間另為適法處分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判決適用法規容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僅泛稱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違法傾倒廢土至寶斗厝溪內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上訴人會同警察機關查獲後,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其行為涉犯山坡地保育法第15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50號案偵辦,為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敘明,並有該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等情。於本件發回更新審理時,宜就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詳為調查認定之,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