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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

上訴人
周文瓊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上訴人
考試院
代表人
關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繳驗自76年8月至86年8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86年10月27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7次會議審核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88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4年間經人檢舉上訴人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嗣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函(下稱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查復略以,上訴人在中醫師檢覈申請期間,確有使用他國(巴拉圭)國籍入出境紀錄,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日,未滿5年(以每年365日計算,5年為1,825日)。嗣外交部於98年9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477號函(下稱外交部98年9月21日函)撤銷該部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上訴人之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用僑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將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乃於99年2月3日召開研商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第2次專案會議,以上訴人經調查局北機組查證其入出境紀錄累計在國外停留期間合併未滿5年,且其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僑居證明書已被外交部撤銷,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報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6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90002358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華僑曾在僑居地「居住5年以上」、「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期日及期間計算,並無特別訂定,更無應以「非連續計算」之法令,亦無「由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入出境紀錄,並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之規定;考選部竟依此撤銷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准予上訴人報考資格及中醫師及格證書,並非適法。且我國駐外使館依領務手冊簽證之「僑居證明書」,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款「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均無明文規定不計「以外國護照進出僑居地」之法令函釋。(二)本件依主管外交領事事務之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主管考試之考選部,依「有關居住國外證明應由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入出境紀錄,並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依法核發,上訴人信賴我國駐外使館及考試部門之作業,尤以考選部86年4月15日函,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審議上訴人巴拉圭行醫年資僅4年11月又13天不滿5年,上訴人信賴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審議,補足5年後再申請而准予應考。竟於10年後,撤銷上訴人信賴本件「僑居證明書」及中醫檢覈委員會先後86年4月15日第212次及86年10月27日第217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之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既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及第8條、第9條之誠信原則,更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考選部受理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案件,申請人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應檢附「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考選部為查明申請人實際居住情形,僅得向境管局查詢申請人於行醫年資證明書所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期間之出入境紀錄,以核算其在該期間內在僑居地實際居留時間及實際行醫年資是否已屆滿5年,供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准駁之依據。從本案上訴人巴拉圭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巴拉圭居住未滿5年,此有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稽,並經外交部撤銷其「僑居證明書」,其在當地顯無實際僑居滿5年之事實,更遑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上訴人顯難諉為善意,其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被上訴人依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依職權撤銷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本案既經調查局查證上訴人確有使用他國護照入出境,實際在巴拉圭停留天數僅971日,未滿5年,並經外交部撤銷其「僑居證明書」,姑不論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是否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同時持有我國及巴拉圭兩國護照,於查證僑居期間,倘不主動提供其我國及巴拉圭護照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考選部事實上除耗用不合理之大量行政成本外,實難以發現真實而作成正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上訴人顯難諉為善意,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此外,基於國民健康法益保障高於一切,如由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以公益大於私益(上訴人工作權)之考量,若不撤銷上訴人之檢覈及格資格,吊銷其及格證書,對公益(醫療安全)將造成危害,是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所規範者,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之重大事項,按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查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始符合應檢覈資格條件。要求華僑必須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行醫5年」之證明,無非藉此證明其「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事實,而華僑「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是否表示其已實際「行醫5年以上」,並非無疑,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依上可知要求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對於應考人而言,並無何不利益之處,更未因此增加或限縮應考人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之權利。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本人申請本件中醫師檢覈時,在僑居地巴拉圭實際停留時間僅5百餘天,並未實際居住滿5年一節,應知悉甚明,因5年期間換算天數為1,825天,與上訴人實際居住之5百餘天差距甚大,又上訴人於查證期間並未提出巴拉圭護照以供查證,則上訴人自有未提供完整資料予行政機關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上訴人顯難諉為善意,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此外,基於國民健康法益保障高於一切,如由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以公益大於私益(上訴人工作權)之考量,若不撤銷上訴人之檢覈及格資格,吊銷其及格證書,對公益(醫療安全)將造成危害,是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僑居地巴拉圭且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卻未提供完整入出境資料供行政機關查核,自無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可主張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自94年受理本件後,迄99年3月26日撤銷上訴人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之處分,已於行政程序法(上訴人誤繕為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年時效,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華僑曾在僑居地「居住5年以上」、「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期日及期間計算,並無特別訂定,更無應以「非連續計算」之法令,被上訴人迄無任何法律函令以非連續計算並公告周知報考考生,且我國駐外使館依領務手冊簽證之「僑居證明書」,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款「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均無明文規定不計「以外國護照進出僑居地」之法令函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之行政作業為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則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當事人有利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一)原判決對於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得應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華僑須「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並繳驗「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行醫5年」之證明,始得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始符合應檢覈資格條件。上訴人在系爭中醫師檢覈申請期間,確有使用他國國籍入出境紀錄,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日,未滿5年(1,825日),與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華僑應在僑居地居住滿5年以上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規定不符,上訴人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僑居地巴拉圭且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卻未提供完整入出境資料供行政機關查核,致使我國巴拉圭大使館做成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有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認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當事人有利原則,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固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經人檢舉其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經考選部函請調查局偵辦,嗣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查復調查屬實,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號)。考選部於99年2月3日召開研商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第2次專案會議,以上訴人經調查局北機組查證其入出境紀錄累計在國外停留期間合併未滿5年,且其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僑居證明書已被外交部撤銷,依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報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6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900023584號函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民眾向考選部檢舉時,即認業經調查確實而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應係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嗣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通知考選部後,始確定上訴人在僑居地停留天數合併未滿5年,距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為撤銷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處分,尚未逾2年,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本件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處分,已逾除斥時間,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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