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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0號

上訴人
周文瓊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上訴人
考試院
代表人
關 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及考選部自民國94年間受理檢舉,並依行政作業程序行文函查相關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經查證屬實「知有撤銷原因」後,始分別行文核發「僑居證明書」之外交部及涉有偽造文書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迄至99年3月26日始以原處分撤銷11年前核發上訴人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然原審法院竟未予調查論述,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次,本件上訴人係依主管外交領事事務之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依「領務手冊」及主管考試之考選部依「中醫師檢覈作業程序」,各該主管機關均依「有關居住國外證明應由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入出境紀錄,並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核發「僑居證明書」及「中醫師檢覈資格」,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審議上訴人巴拉圭行醫年資僅4年11月又13天未滿5年,上訴人因信賴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審議,補足5年後再申請而蒙准予應考。竟於10年後,撤銷上訴人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明文規定,及信賴本件「僑居證明書」及考選部中醫檢覈委員會先後於86年4月15日第212次及86年10月27日第217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之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考選部竟於10年後以無法令依據並違反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之明文規定,亦從未公告發布之加計「僑居地護照入出境」撤銷11年前之行政作業,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當事人原則及第117條第2款信賴保護原則,並已逾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原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考選部自民國94年間受理檢舉,並依行政作業程序行文函查相關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經查證屬實「知有撤銷原因」後,始分別行文核發「僑居證明書」之外交部及涉有偽造文書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迄至99年3月26日始以原處分撤銷11年前核發上訴人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部分,已說明上訴人所指關於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且上訴人所稱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被上訴人94年受理檢舉調查之檔案資料,該資料並未在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在前審程序既未經提出,以供法院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所指證物既係被上訴人94年受理檢舉調查資料,衡情該項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本案調查緣起係94年間經人檢舉,復據訴願決定書記載甚詳,則上訴人於前審程序當無不知該項證據存在之理,自難認該項證物為上訴人「現始發現」之證物,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項證物於前審程序有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等情明確。而上訴人主張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08號99年9月21日陳報狀及99年12月15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機關考試院及考選部自民國94年間經人檢舉受理本件後之行政作業資料」影響判斷之重要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已論明: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民眾檢舉時,即認業經調查確實而知有撤銷原因在案,足認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項,已加審酌,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足取。另上訴人所指原審違反民法第12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當事人原則及第117條第2款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亦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斷無涉。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續予爭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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