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李承謙
- 被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黃煌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9年9月7日成大秘字第0991000050號函係被上訴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曲解事實。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二點」提出具體陳情,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蕭鈞安予以小過2次處分,屬「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作之陳情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未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稱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卻又於理由中指出上訴人並未於知悉該懲處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顯自相矛盾。依訴外人蕭鈞安施暴情節,被上訴人應予大過以上處分而未為,顯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訴人就學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學生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怠於依法設立相關申訴制度,上訴人顯求助無門,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