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余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2月再審訴狀中敘明98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未命補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具體表達理由;又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並非事實,顯是對聲請人上訴之訴狀漏未予斟酌審理,足以影響判決,亦顯非適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再審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原裁定謂聲請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未命補正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觀之,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說明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尚無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審判長應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故其主張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