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貝思精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鴻偉
- 送達代收人
- 張哲銘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施鍀岷
- 區中正路163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Blythe Zo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拍賣、網路拍賣、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飾配件零售」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858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Blythe Zoo」商標雖與「BLYTHE」、「BLYTHE及圖」商標有「Blythe」部分外文相同,然而加上「Zoo」及「圖形」以後,兩者已可區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由「Blythe及圖」所組成使用於25類,與上訴人使用之35類之服務實不構成近似,且「BLYTHE」並非參加人所首創。又參加人所提之全部證據中,均為「日本總公司」之使用,並無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人施鍀岷之使用事實。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辦理授權登記,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本總公司」亦未在我國取得註冊,而「日本總公司」與施鍀岷之關係為何,若施鍀岷並未取得「日本總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在我國註冊,其違法取得之商標權應予撤銷,依法實不能做為提起申請異議之根據。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均未詳加審視關係人所提之使用證據,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非本件訴願及原審法院所應審究之範圍。系爭商標僅外文「Zoo」有無,或字體稍有些許之變化字體大小寫略有差異而已,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上更極為近似,故上訴人與參加人兩造之商標圖像之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使用分類,二者商品具有相近之用途,買受人具同質性,屬同一購買組群,二者之材質、性質、功能亦相雷同,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相當類似程度,而有產生混淆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另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有未使用之事實或有惡意搶註他人商標之情事,核屬另案可否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或撤銷註冊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認定無涉,而該據以異議諸商標目前既屬有效存在,自仍有拘束本件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等語,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