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8號

上訴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7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438,429元,營業稅額2,921,9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21,92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20,453,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逾起訴期間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43號裁定駁回,屬已確定案件。嗣上訴人又於97年9月17日申請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4日處分書,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02013號函復,本稅部分所請歉難照辦,營業稅罰鍰部分應更處罰鍰14,609,620元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上開函文處分予以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復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理結果,以98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2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本稅部分所請歉難照辦,且罰鍰應予維持等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供其審酌,確已重開行政程序,性質上應屬第二次裁決,原判決遽認未予重開,有違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以證物為限,證人亦屬之,原判決認證人潘志榮證述於原處分時尚未存在,是認未符重開要件顯有違法;另系爭傳真雖為上訴人所持有,惟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原判決此認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經驗法則且不備理由;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判決拘泥形式文義,忽略證人潘志榮之陳述及其他間接足證上訴人與捷力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僅以與上訴人間素有恩怨之證人證述認定事實,且系爭兩紙傳真亦確能證明上訴人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原判決未據以認定交易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法等語。惟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潘志榮之證詞筆錄及2紙傳真,縱經斟酌於上訴人本稅部分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又上訴人罰鍰部分因本稅部分已經財政部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0780號訴願決定實體審理予以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嗣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但被上訴人因裁罰倍數之基準業經發布修正,遂參考已確定之本稅金額,依職權將原裁罰倍數由按所漏稅額7倍處罰,更正為按所漏稅額5倍處罰,尚非屬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均無不合。而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依原處分內容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確已重開行政程序;另依證人潘志榮之證詞及2紙傳真,足憑該等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有與捷力公司購買材料之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及對客觀事實證據解讀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是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