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及99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認其訴不合法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之,本院已另為裁定。至於本於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就該部分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