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0號
- 上訴人
- 唐雲騰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經被上訴人以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賴錦豐已於民國97年6月12日請辭,為落實經營責任制度,上訴人應於主任委員離職時同進退擬予以免職為由,簽報行政院函准後,遂以97年8月8日勞人1字第09700764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並自原處分發布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上訴人所擔任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乃受被上訴人派任而受有俸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之公務員。上訴人縱未能如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受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但其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自非原審判定之得未經法律授權,便可恣意而片面變更終止。(二)勞保監理會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疇,原判決縱認本件不適用公務人員之相關法令規定,參照勞保監理會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論斷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判決未說明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雖曾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惟係受行政院指派,原判決未查,逕論專任委員為機關副首長,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四)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非適用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自不得以遴聘要點加以免職;縱可適用遴聘要點,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亦非經理人,無庸與主任委員共進退。原判決未查,對於上訴人擔任之專任委員職務執掌範圍為何,為何認定屬遴聘要點內之經理人,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以時間頒布之順序觀之,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並無比照遴聘要點之可能,況遴聘要點之本質乃職權命令,可否作為為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10條之內容,尚有疑慮。(六)97年8月20日被上訴人頒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保監理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顯見勞保監理會自始未適用遴聘要點聘用專任委員。(七)勞保監理會與勞工保險局之組織條例及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與勞工保險局之副總經理派任程序及擔當職務內容不同,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情形不同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認:(一)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2條明定勞保監理會設置專任委員3人,由被上訴人遴聘擔任之,該專任委員並非經國家考試進用之公務人員。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派用人員以臨時性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為限,而依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勞保監理會係屬常設性機關,所設專任委員亦非有期限之臨時性職位。又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不論直接適用或準用有關公營事業人事派用法規而進用之從業人員,因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該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而非屬該法保障之對象。易言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乃由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基於推動政策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自主遴聘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擔任之,並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任用資格及身分保障規定之限制,則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自亦享有免除其職務之權限。是以被上訴人任免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之職務,乃屬於法定人事任免權之行使,若無恣意行使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上訴人並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為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勞保監理會所設置之主任委員1人及專任委員3人均不受任期保障,且專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係相當副首長,而依勞保監理會辦事細則第3條之規定,顯認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況且上訴人任職期間,於主任委員出缺時,被上訴人亦均函陳行政院令派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實際由上訴人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堪認上訴人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三)揆諸遴聘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意旨,可見公營事業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並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須對經營成敗負責,或隨政策變更而定其去留,該類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之派免既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自應本此精神,並落實對經營政策成敗負責之旨趣。是故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依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自有遴聘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賴錦豐辭職,而上訴人未隨同辭職時,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予以免職,自屬有據。(四)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依規定既應隨同主任委員進退,上訴人於主任委員離職時,未自行辭職,被上訴人自得予以免職,核屬法定職權之正當行使,縱使先前被上訴人多年來向無以上開理由免除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職務之情事,亦非屬行政慣例,要無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續聘上訴人擔任專任委員或另行安排其轉任其他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位,乃被上訴人人事權裁量之範疇,無從據為上訴人得續予留任之理由等語,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固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惟係就公務員應遵守之忠實、服從、保密、保持品位、堅守岡位等義務(同法第1、2、4、5、10條)、執行職務之準則(同法第7條)、經商、推薦人員及關說、贈送財物、視察接受招待餽贈、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互惠等之禁止(同法第13、15、16、18、19、21條)、兼職之限制(同法第14條)等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免職無涉,上訴人主張援引,顯為誤解。而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10條已規定:「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依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自有該要點之適用。上訴意旨謂以時間頒布之順序觀之,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並無比照遴聘要點之可能,況遴聘要點之本質乃職權命令,可否作為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10條之內容,尚有疑慮,亦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