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1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蕭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昇平、李佳華,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6年5月29日起算,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6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依上開本院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再審原告前亦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在案(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於99年1月29日收受財政部99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7800號函,始知財政部對本件原處分主張適用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7日台稅二發字第09504534840號函(下稱賦稅署95年函),與再審被告不同,原確定判決援引賦稅署95年函之意旨為判決,但未於判決書明文引用該函,賦稅署95年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9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7800號函內容,僅是財政部函復再審原告99年1月6日之陳情並隨文檢附相關法令及函釋供參,全未表示本件原處分就本稅核定及裁處罰鍰之依據係適用處分作成後之賦稅署95年函,再審原告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賦稅署95年函為論據。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以99年1月29日收受財政部99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7800號函,為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知悉日」,自非可採。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二)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作成日100年3月4日,為其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知悉日」,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8,300,946元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漏稅罰鍰54,902,800元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文前段之意旨,顯係認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本稅之金額亦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按漏稅額處以倍數罰鍰之基礎)部分,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適用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及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自無違誤,亦無經司法院解釋宣告為違憲之情形。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系爭財政部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該函釋既僅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且自行向買受人收款,應由該營業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未限制經營型態之選擇,自不生限制營業自由之問題。……」甚明。是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作成日100年3月4日,為其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知悉日」,自非可採。且依上開本院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遲至100年4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期而於法不合。
(三)從而,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日及100年4月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及於100年4月1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