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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

抗告人
林 月

高寶花

鄭昭紘

鄭昭明

鄭昭輝

鄭昭顯

鄭昭昌

王傳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關於抗告人王傳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民國100年5月11日抗告狀及同年月26日行政訴訟補正繳費暨抗告理由狀上所蓋印章均為「王傅錋」,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另行提出與抗告人名字相符簽章之上開2書狀,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該裁定均已於100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王傳錋逾期應補正仍未補正,是其所提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其餘抗告人林月等7人部分:

㈠緣抗告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00年4月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

㈡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並於100年5月3日再呈行政訴訟聲明上訴(1)狀內表明,嗣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核原審法院既已准予抗告人閱卷,即應容許抗告人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又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4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原審法院疏未查明上開陳訴緣由,逕自駁回其上訴,有剝奪憲法上賦予之上訴權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㈢本院查: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即明文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亦為同法第20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00年4月1日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5月2日裁定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該裁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30頁),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已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雖於100年5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原審法院當日收文戳章日期之上訴理由狀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38頁),然係在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提出上訴理由書,應不生補正之效力。又抗告人雖於行政訴訟聲明上述(1)狀內記載「惟上訴理由狀,聲明俟閱卷後20日內再予補呈,查上訴人等於100年4月19日始閱卷完畢,擬於同年5月5日敬呈上訴理由狀」等語,惟仍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補正,並不因其有此記載即發生變更或延長該法定期間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林月等7人所提之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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