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2號
- 上訴人
-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趙璧芝於民國9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10月21日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該辦事處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延於95年8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5,110,784元,遺產淨額499,964,768元,應納稅額235,475,384元,並以遺產管理人漏報土地等遺產計380,080,874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90,040,400元(計至百元止)。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嗣臺北地院97年5月23日97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解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續行復查程序,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由,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376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73,657,97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本案前任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和解筆錄,並以該和解筆錄所載被繼承人繼承自林國長之遺產且分割所得部分為其遺產而申報遺產稅,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漏報,被上訴人未依之為核課依據,有實質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接獲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檢附上述和解筆錄申報時,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人為林命群,自應命林命群補申報或據以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斯時離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尚在5年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竟明知於此,逕對於不合法之申報為核課,嗣該核課被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原罰鍰處分已溯及既往不存在,本案已逾核課期間甚為明確。(三)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與林紹明達成分割協議且經公證,則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如被上訴人主張遺產尚未分割,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詎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然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本案罰鍰部分顯然是單純法律觀點不一,並非前任遺產管理人有任何不實申報之行為,縱有違法核其情節亦屬輕微,自得免除其處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完全無據,原審卻就上訴人之請求未予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係關於遺產管理人漏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之爭議,至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認定關涉遺產稅額之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前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漏報上開遺產所為補徵遺產稅之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在本件罰鍰處分,對於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再予爭執;且非屬本案之訴訟對象,上訴理由所為關於被繼承人繼承自林國長之遺產,依上開和解筆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已分割,被上訴人未依被繼承人實際分得部分為其繼承之遺產,為核課本件遺產稅之依據,實有違誤之主張,與原判決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前訴願決定係以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對上訴人有利,乃將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補徵遺產稅(本稅)之訴願,並未撤銷系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被上訴人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處分金額73,657,974元,自無逾越核課期間,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