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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江幸垠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

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異議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未補正,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指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一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前程序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法有據,該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以上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指命補費裁定為違誤,其得抗告,顯屬誤會。亦難據以認原裁定為不合。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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