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異議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未補正,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指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一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前程序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法有據,該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以上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指命補費裁定為違誤,其得抗告,顯屬誤會。亦難據以認原裁定為不合。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