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89號
- 抗告人
- 王陳秀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復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不服,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原審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餘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則由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另就同條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事由核與抗告人前所聲請再審事由屬同一原因,足認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由,予以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原審法院依其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不知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等語,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其前所聲請再審事由屬同一原因,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觀諸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