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
- 再審原告
- 廉潔
- 再審原告
- 廉開基
- 再審原告
- 廉茵
- 再審原告
- 廉芝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