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
- 再審原告
- 許秀卿(即賀光勛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賀悠彌(即賀光勛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賀悠樂(即賀光勛之繼承人)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渡邊重喜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賀金湘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再審原告等於99年10月14日由賀姿華告知,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三人,在81、82、83年度盜刻賀光勛印章、華民外科診所印章及冒用賀光勛簽名,並與再審被告往返公文;再審被告逕於83年8月17日更正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所得資料內容為華民診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係於99年10月14日由賀姿華告知後始為知悉,並附賀姿華之99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狀為證,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越法定期間。㈡本案再審原告賀光勛委任楊山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楊山池律師未於再訴願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具名,亦未提示委任狀;又原確定判決雖以賀光勛名義為訴訟,但並非其親自簽名及印章,有第三人未受委任而為訴訟行為;再者原確定判決中楊山池律師或第三人以賀光勛名義所為之主張,即「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為同1家診所」,有所違誤。賀光勛自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係主張2家醫院為不同主體。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亦可得證。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審被告對華民外科診所賀光勛所為之違法課稅處分。
三、惟查,本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係於87年1月16日作成,有該判決影本附本案案卷足據(本院卷第12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99年10月15日,亦有本院收發室加蓋於其再審之訴狀之日戳可憑,距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再審原告等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由其送達代收人賀姿華告知後始為知悉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3人,在81、82、83年度盜刻賀光勛印章、華民外科診所印章及冒用賀光勛簽名,並與再審被告往返公文,再審被告逕於83年8月17日更正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所得資料內容為華民診所云云;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