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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9號

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9號

上訴人
鄭登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被上訴人(即臺北縣政府,以下併稱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為辦理「瓦溝東支流整治工程」,原擬拆除該用地範圍內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保建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中和路臨22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已辦理查估作業,惟因用地未能取得,遂未辦理該地段之拆除、補償及施工。嗣因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智光里等地於85年間多次淹水急需處理,被上訴人去函告知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等拆毀妨礙水流障礙物規定,定於85年8月22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經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以87北工使字第B17804號函(下稱87年12月8日函)認系爭建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後興建,非屬合法房屋,進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撤銷87年12月8日函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物非屬44年2月19日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舊有合法建物,遂於89年9月8日以北工使字第F5341號函請上訴人檢具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應原審前判決,嗣於92年9月3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建物部分仍維持原議,不另發放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歷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就同一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原審前判決意旨及85年臺北縣議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案(下稱議會決議)之決定,補發上訴人房屋拆除補償費,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9103422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二、查台端所請本府業於92年9月3日函復,且旨揭案件,最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爰台端聲請,仍請依上述裁定辦理,本府未便照准。」等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早於9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時,即已檢具中和市公所72北縣中工字第34855-1號函為主張,該函已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授權該公所所為准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至今仍未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述函件被上訴人100年7月1日及上訴人100年8月2日提出之申請狀及言詞辯論狀均有主張,足證並非訴之追加,自始即已存在,原審判決竟以訴之追加不合法予以不理,自屬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認定該訴願決定以「觀念通知」作不受理之決定為錯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即應於主文宣示並發回原訴願機關更為決定方符審級制度之利益,竟不如此,即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亦有違反訴願制度之精神。(三)原審判決駁回之主要理由係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上訴人即應受確定裁判之拘束,不能就同一訴訟標的為主張,惟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原審前判決之意旨及議會決議之決定補發拆遷補償費之主張與前再審之訴及歷次聲請再審之主張係不同訴訟標的,退一步言,縱然本件訴訟標的為同一事實,然查本件所主張原審前判決明指被上訴人適用水利法第79條及第76條拆除系爭建物,而不依同法條酌予補償是違法行為,同時諭知須依同法條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216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雖後來行政法院又作相異之判決,然對原審前判決既未經再審撤銷,其效力仍續存在對被上訴人仍有執行力,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之判決亦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述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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