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9號
- 聲請人
- 張廣財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原審法院對前程序判決部分,業以99年度再字第1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至於原確定裁定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經核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聲請人於上訴理由書中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電話諮詢譯文」,蓋該電話譯文係針對本件爭點「是否得以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認定系爭股票取得成本」之關鍵證據,可證相對人承認「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中股票取得成本之記載可能並非真實,且公司不因此負擔任何責任等情,顯然對判決結果有決定性影響,本院漏未斟酌,聲請人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已對前程序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該電話譯文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未合。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