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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陳鴻斌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6號

聲請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癲癇、精神疾病,此有病歷可證。詎相對人未為勞工爭取權益,反而利用公權力侵害勞工之勞保權益,遽認聲請人不符其所申請之勞工保險殘障等級及退休金,自應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亦欺聲請人無知,逕認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訴願,但聲請人已有處分書、已經起訴,為何要先提起訴願,如此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本院體恤聲請人身心殘障之苦,秉公處理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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