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0號
- 聲請人
-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繼承其父李財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49、250、251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興太段249、250地號土地○○○區○○○○○區○道路用地,皆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目前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尚未開徵地價稅;另興太段2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2620-4地號)經相對人於民國78年及90年分別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78年7月6日所三字第7504號函及90年4月13日以90所地價字第1959號函通報251地號公共設施部分完竣(完竣面積260.24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全部完竣(重測後面積為1197.11平方公尺),並就完竣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79年起核課260.24平方公尺、91年起核課1157.28平方公尺)。嗣聲請人等向相對人申請免繳地價稅並請求退還溢(誤)繳之地價稅,遭相對人99年4月6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90139522號函否准,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等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被繼承人李財於之遺產坐落在臺南市學甲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學甲鎮○○○段249、250、251、160等地號土地,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重測前249地號係臺南縣學甲鎮○○段2620-1地號;250地號重測前係同地段2620-3地號;251地號重測前係同地段2620-4地號;160地號重測前係同地段2620地號,該4筆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李財於41年購得,系爭土地中興太段249、250及251地號,地目都是田,160地號地目是水,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就留下3座墳墓至今依然存在,不能買賣、建築,政府未依都市土地重劃做整體開發使成為住宅區,不能算是公共設施完竣區,且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等亦無前往勘查。另前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78年4月29日78府地用字第50364號函指出,依據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7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公告30天,才開始地價稅徵收程序,而相對人卻從78年即以臺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78年7月6日(78)所三字第2504號開始開徵地價稅,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聲請人等從78年至98年已繳納20年,且地價稅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元暴增到35,877.29元,聲請人等已向政府陳情10幾年,仍無法得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之對待,此乃政府行政錯誤,政府必須負起責任,請求相對人應做成准予退還溢繳地價稅之處分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等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