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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6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3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提出「改課予義務訴訟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第一任縣長於42年間未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完成分割5筆發放5筆所有權狀;再因43年間辦畢自耕保留持分登記之違法二權登記,進而遺漏42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桃園分處已作成廖永城及徐潤昌兄弟間之買賣契約已公證之另一物權物件,致引發一物二權之登記所及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真假,導致89年間偽造文書之登記及訴願決定之錯誤,再衍生濫權受罰當然要追究其遠因。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當按照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款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卻不作為,致引發99年度對桃園縣觀音鄉○○段第666號土地改課土地稅之錯誤行政處分,進而又衍生第2年度之受罰事件,當證實其行政處分違背法令,並為再犯,除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5條請求依法判決外,當按照同法第304條強制執行保全處分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由而為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並未敍明前程序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情事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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