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49號
- 再審原告
- 明園大佛寺
- 代表人
- 徐國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許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民國99年6月30日改由邱政茂擔任、99年7月23日改由吳自心擔任,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足稽,茲據彼等分別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緣再審原告因84年至88年間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且其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故無在途期間,算至96年5月12日(星期六)止屆滿,因末日為假日,延至96年5月1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