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62號
- 上訴人
- 太昊殿
- 代表人
- 盧清隆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第100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淵順、張延池、張淵男、張淵宗、張賽金、陳張素足、張燕說、張家維等8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太昊殿建築物,於民國91年6月7日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1年7月18日91府工建字第9100052095號函核發(91)雲營建字第57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另於92年2月6日核發92雲營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在案。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張燕說以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張燕說」印文非真正,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該院95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印文非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張燕說遂於9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執照、拆除違法建物等,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9日府建管字第098030447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漏未記載上訴人代表人姓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規定可補正之情形,原判決認已合法送達而補正,惟欠缺法規依據之記載,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太昊殿」建物建價高昂,上訴人絕無故意提出虛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再者,證人張淵男於本件審理中出庭陳述,表示曾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張燕說簽名,上訴人自相信其陳述,從而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過失。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審查機關為實質審查無訛,上訴人之信賴自應受保護,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三)張燕說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7人,仍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對張燕說為書面通知,再作成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處分,即可補正建造執照之申請程序,原處分撤銷建造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意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陳詞為爭議,及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上訴人,至原處分僅記載上訴人而疏未記載其代表人,因於處分之整體意旨及送達均不生影響,則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及同法第114條瑕疵行政處分補正之規定,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代表人漏未記載之瑕疵屬同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