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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9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93號

上訴人
丁民峰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原審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意旨,優先調查所引用之上開自白是否確實符合任意性要求,原審卻未為調查,逕依上開自白遽認上訴人為臺中市明任眼科診所、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達明眼科醫院及高雄民任眼科診所實際負責人,調查證據並未完備,顯有違誤。(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改制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及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理由第2點可知,漏稅罰非行為犯,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行政機關處納稅義務人漏稅罰者,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行政機關先行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客觀上有漏稅事實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逃漏稅之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違法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乙節之故意或過失加以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調查其他必要或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漏報或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逕以上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或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調查證據並未完備,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三)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可知,推計課稅不過是稽徵機關因應納稅義務人怠於協力時,可以採取的法律手段之一,絕非唯一手段;又以間接資料或一定比例核算應納稅額,必然會與實際情形存在或多或少的脫節,故該號解釋始要求推計課稅執行上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原審依財政部92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0087號令釋中眼科依核定收入總額之40%計算其必要費用,與上訴人實際所得差距甚遠,並不客觀、合理,且該標準並未檢討是否因客觀外在環境改變致眼科醫師收入減少而調整,故該40%標準並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其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四)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就準分子雷射儀之租金支出應予認列,原判決僅謂該支出已涵蓋在推計之費用總額,無從單獨核實認列,並未交待該認列是否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9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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