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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90號

再審原告
李忠權
再審原告
李俊賢
再審原告
李河山
再審原告
李秀惠
再審原告
蔡李梨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李忠權、李俊賢、李河山、李世彬、李永康、李世祥、李秀惠、蔡李梨枝、李靜智之被繼承人李石虎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死亡,再審原告李忠權於94年1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原告李世彬復於94年8月3日補申報遺產,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8,353,048元,應納稅額15,486,872元。再審原告李忠權不服,就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56,146,892元)部分,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李世彬、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於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後復具狀撤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上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⒈再審原告李世彬之申報並非補正再審原告李忠權未填寫金額之申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雖經再審原告李世彬誤申報為遺產,但嗣經敍明理由撤回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僅具「程序效力」並不具有「實體效力」,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李世彬之申報並不免除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責任。又依改制前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意旨,應由再審被告負該徵收補償費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課稅事實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又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錯誤申報,應允更正,方屬合理。則該補償款經再審被告實質調查結果,迄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0元,且資金流向經查無流向他人情事,即應本於職權認定非屬「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方屬適法,卻仍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義務。⒉再審原告李世彬自78年7月23日起從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系爭徵收款是否符合課稅事實構成要件,不在李世彬及再審原告等所能知悉及支配範圍,故此錯誤申報,自不該當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又此申報亦未提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款項確實存在及所在處所」,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之課稅事實構成要件。且李世彬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調查權,再審被告及本院要求李世彬查明舉證系爭徵收款之提款匯款行為,於法無據亦顯失公平。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意旨,繼承人只就被繼承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提領存款負有舉證證明其用途之義務。再審被告認系爭款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死亡時遺有財產」之課稅事實構成要件,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但再審被告空言舉證,卻未見證物,不能謂已負起法定舉證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再審被告亦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⒋被繼承人李石虎出國期間由他人提領現金30,510,000元,係李石虎基於履行經法院公證贈與李陳愛珠等人。依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該贈與迄李石虎93年7月26日死亡時已逾2年,故非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不應併計遺產課稅。㈡本院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就原判決上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事:⒈再審被告依李俊賢等人93年間之聲明書等主張被繼承人高齡患老人痴呆症,而本案待證事實為「90年間當時90歲之李石虎提領存款時,是否有意識不清或昏迷之重病情事」。惟查:⑴再審被告所提93年間之說明書等證據與本案90年間之待證事實間,時間點顯有扞格,難謂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該等說明書不能使法院達到高度確信,再審被告自應對系爭資金用途負舉證責任。⑵老人痴呆症發病到真正嚴重的過程可能由3-4年至10多年不等,是否已至於「有意識不清及昏迷之重病狀況」,自應以專業醫生診斷為據。本件既經再審被告函詢各醫院、健保局取具回函,均無「李石虎90年間患有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或昏迷之重病狀況」之記載,新光醫院回覆更敍明李石虎93年死亡前「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而李石虎90年間亦無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情事。且90年7月13日李石虎曾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贈與一事,足證李石虎90年間意識清楚,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再審被告仍主張李石虎90年間處分系爭徵收補償費應計入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應由再審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且所舉之證據,應適用較高的證明程度。再審被告以與李石虎關係疏離及經聲明脫離關係不相往來之人93年間之陳述,作為認定90年10月間李石虎90歲時之身體狀況,依論理法則,該等證據不能謂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顯不足作為核課之依據。又再審被告主張李石虎90年間身體狀況正常下,本於權能處分系爭補償費,應計入遺產,應負客觀舉證責任。⒉系爭補償費逾30,510,000元部分之25,636,892元,其中之8,352,892元並不在本院判決廢棄之範圍。本院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上訴部分第11頁第7行以「系爭17,284,000元得否列入遺產總額之課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予以查明。」為由廢棄原判決,與本院判決主張「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矛盾,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等語,求為判決本院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30,510,000元部分及逾30,510,000元部分,均請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之56,146,892元,均撤銷;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繼承人之一李世彬已補報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此非僅程序上申報效力及於全體,實體上,該申報遺產內容對各繼承人亦同具效力,繼承人中如有主張申報錯誤者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否則有違誠實申報制度。是李世彬嗣撤回遺產申報,主張係一時不查所為申報,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供再審被告調查核定,非可僅憑事後出具之撤回遺產申報書遽予認定。本院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舉證責任之分配判決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主張申報錯誤,即應就其主張錯誤申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0,510,000元並非盜領、應有授權,即應就此主張提出具體證據,惟再審原告等未舉證以明,自應由再審原告等負擔不能認定該事實存在之不利益。㈢本件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範圍,係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現金之系爭補償費56,146,892元,除其中經判決確定之被繼承人於出國期間經提領之30,510,000元外,其餘之徵收補償費25,636,892元(即包含被繼承人匯往國外帳戶之17,284,000元及其他於國內帳戶提領之資金8,352,892元),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再審原告主張8,352,892元不在本院判決廢棄之範圍,指摘本院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應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限於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自明。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終局判決,對於上級審法院之判決,係指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或上訴有理由而變更或自為之判決而言。至上級審法院為發回、發交或移送之判決後,該事件之訴訟繫屬,即移轉於受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法院,事實上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該發回、發交或移送之判決,就訴訟標的並未自為確定之判斷,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原判決上訴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判決就此部分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諭知。依上可知,本院判決就此部分為廢棄發回更審之判決,就該訴訟標的並未自為確定之判斷,猶待原審法院依發回意旨為進一步之審理,再審原告竟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本院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上訴遭駁回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就此部分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院規定,課徵贈與稅。」、「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遺產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同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判決就此確定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理由,業經其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已提出主張,並經本院判決就此部分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認本院判決關於此確定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法未合。次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解釋意旨參照,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原因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其所提本證如足以證明課稅事實,即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足以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至於本證及反證各應舉證至何種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應視案件類型之特性,參考兩造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證據的距離,或各自對於相關證據方法之管領能力而定。本院判決維持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業經敍明甚詳,並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李忠權於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時,已列報系爭徵收補償費(但未列報遺產價額),復經再審原告李世彬補報該徵收補償費之金額,有徵收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證據為證,故再審被告將該徵收補償費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已盡其舉證之責,其後李世彬復具狀撤銷該遺產之申報,並主張其申報錯誤,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論述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出國期間,由他人以每筆低於1,500,000元,合計30,510,000元部分之提領方式鉅額領取現金,顯與常情有違,似此非常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李忠權等人就該部分款項由他人分次提領後,已無須返還被繼承人或其流向負協力舉證之責任,茲因再審原告未就上揭事項舉證,亦未能交代該款項流向或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為由,因認該30,51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出國期間由他人領取上揭款項,應有授權乙節,亦應就此提出具體證據,然以再審原告等人均未就此舉證以明,未能使法院形成確實心證,因認主張該等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再審原告等人負擔,故認原判決為再審原告等人此部分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認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甚詳,本院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本件係因再審原告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本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既於申報後變更其申報內容,自應就其為錯誤申報乙節,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上揭30,510,000元款項部分之提領確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既有未明,亦係遺產稅申報人即再審原告須負擔之租稅協力義務,然再審原告均未就上揭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是本院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所適用法規,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意旨無違,亦無違反衡平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且其適用之法規核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院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就事實之認定及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為爭執,是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