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3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63號

再審原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表人
廖金得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設立登記於高雄市,領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分別經營行駛「臺北市-高雄市」及「臺北市○○○市○路線,並於臺北市○○區○○路○段50號前設有路側上下客站位之「承德站」,嗣因臺北市政府為改善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轉運站之設置,乃於該市市○○道○○○○路口規劃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配合此轉運站之設置,訂定長途客運管制區,自民國91年起逐步進行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設○○○區○○段公告及站位、動線調整等作業;臺北市○○○○○○○○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按應係指廢止之意)再審原告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50號前之承德站,同日並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在案。而再審原告原有之臺北市承德站,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6日撤銷後,其所有AG-519號等多部營業大客車至95年2月間,仍繼續於該站載客,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稽查取證,移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查處屬實,並交由受有高雄市政府權限委任之再審被告依法開立高市府交監三字第1551至1660號及1602至352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計1,949件。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陳述意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5年5月24日開立高市監三字第30-1551至30-3525號等計1,949件處分書,每件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除重述前程序上訴之主張外,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非原授益處分之處分機關,其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副知再審原告,廢止高雄市政府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係廢止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惟未依法給予合理補償,與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20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0885號函、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可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有廢止或變更再審原告原營運許可證內容之意思,原確定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高雄市政府核發95年1月9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120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上下車地點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係一部廢止經交通部延長之原許可證處分,且溯及既往生效,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裁罰機關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連續處罰,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且平均間隔4至5分鐘即裁罰1次,於1日內認定再審原告違規達116次,其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符。本件係經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後者並無實際參予事件調查,應尊重前者參予機關之調查結果及裁罰基準,再審被告漠視該等裁罰基準,原審未查,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訴訟參加,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公路法乃有關公路事項之專門法,公路法及據以頒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應優先於地方制度法適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應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原許可證路線變更事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有審核權,非須完全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意見辦理。於95年1月9日高雄市政府完成原許可證處分變更前,或依94年12月2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再審原告皆係依原合法許可證處分,則高雄市監理處所為之裁罰處分,即難謂為適法,於95年1月9日以後之裁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公路法第77條違反明確性原則,依該法規作成之系爭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地方自治,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有權限予以調整變更,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只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不需徵得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再審原告原經核定之臺北市承德站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應給予合理補償規定適用之餘地。高雄市政府與臺北市政府是否有本件爭議或是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同意再審原告得於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營運之問題,與再審原告違法停靠未經許可之臺北市承德站,屬不同之二件事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屬不同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行政義務,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按次分別處罰,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就同一車輛及單一駕駛重複舉發或連續舉發及處罰之情形。臺北市○○○○○○○○路○市區○○○○○○○○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僅係該局於處理○路○市區○○○○○○○○路法第77條事件時,為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不生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係稽查取證機關,亦與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法理有異,並無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其理由係以:依據公路法第3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1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變更,屬臺北市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權逕行調整變更再審原告承德站位及營運路線,勿庸得交通部或高雄市政府同意。又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原有路側站位將自94年11月16日起全部撤除,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多次公告在案,並非僅屬試辦性質。以及臺北市政府於其轄區調整再審原告○○○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與上訴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並無爭議,尚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已以公函通知再審原告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站位營運,原營運許可證內容已因此處分而變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旋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之處分;優先於原營運許可證之適用。有關加註路線調整事宜,乃係調整設站後所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許可證應如何據實記載之問題,故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原核定之路側站位倘遭地方政府為撤站之處分,縱於營運許可證未完成加註手續,仍應適用有效之新處分辦理,不得在原站位上下車,否則即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等語,認再審原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可知是否命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予審酌,再審原告謂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訴訟參加,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非可採。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援引之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1227號、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案情均與本件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至再審原告所引學者程明修有關本案之個人見解,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