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黃劉美枝
- 送達代收人
- 洪雅莉
化南路2段71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凌忠嫄,且迄至相對人於98年6月29日提出答辯狀時,仍由凌忠嫄為代表人,足見上訴時之合法代表人為凌忠嫄,應堪認定。惟於原確定裁定裁判前,未見相對人曾提出由陳金鑑承受訴訟之聲明,且相對人復未於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確定裁定不察,逕將相對人之代表人更改為陳金鑑,應有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裁定認定「贈與時94年之公司資產淨值,與96年之資產負債情形無關」漏未斟酌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德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業已記載「86年度以前累積虧損為8,646,921元」之卷內資料事實,實有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等法令之違誤,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裁定認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惠德公司於上訴人贈與時之資產僅有8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26,197,32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為112,923,881元,另不能認該公司有向第三人借款繳納地價稅,因而有負債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云云。顯見原裁定未採認「停業中之公司並無收入可資繳納地價稅」之經驗法則、「無營業事實即應無營業收入」之論理法則,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應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以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等法令之違誤,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本院查:(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時,應由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如未經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或代表之本人而設,故縱有該款所謂之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亦僅限於代表權或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之,茍其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凌忠嫄,且迄至相對人於98年6月29日提出答辯狀時,仍由凌忠嫄為代表人,足見上訴時之合法代表人為凌忠嫄,應堪認定。惟於原確定裁定裁判前,未見相對人曾提出由陳金鑑承受訴訟之聲明,且相對人復未於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應有原裁定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乙節,縱然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相對人始得為主張。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自無足取。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