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應執行民國94年年終考績丙等及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自97年1月7日執行免職之99年1月5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無效,其所請求確認者均為相對人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實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本身,核與確認訴訟須以法律關係及行政處分為要件有所未合。換言之,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應為一定之行政行為、通知執行免職之觀念通知為無效,並非以特定行政處分為確認對象,亦非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顯然不備起訴之要件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反100年2月1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5號裁定,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審判長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就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裁定斷章取義,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25條。況抗告人確實因執行職務或和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未出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應准予公傷假,94年11月25日鄉長亦准抗告人銷假上班,抗告人之聲明係對專案考績確認無效,而非就相對人99年1月5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確認無效,原裁定違反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刑法第213條、第216條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等語。
四、本院按: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二)經查,本件因抗告人未於原審起訴狀明確表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聲明,抗告人於100年3月7日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原審卷第80頁參照),補正聲明為請求確認:⒈相對人應執行94年年終考績丙等。⒉相對人不應執行專案考績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載明此行政處分指:相對人99年1月5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該執行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載明「證三」,即附原審卷第88頁之相對人99年1月5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無效。依聲明第1項,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為相對人「應執行」94年年終考績丙等,乃請求行政機關執行對公務員之管理措施之事實行為,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依聲明第2項前段,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為相對人「不應執行」專案考績之行政處分,乃請求行政機關消極不執行之事實行為,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依聲明第2項後段,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為相對人99年1月5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無效,而該書函之內容係通知執行免職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亦非確認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縱抗告人以其尚有對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確認無效之意,惟抗告人前對該專案考績之行政處分不服,業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受敗訴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即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方屬無效,除此之外,若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於重大明顯者,其可能係違法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非當然無效。行政處分在前之撤銷訴訟予以實體判決,認行政處分合法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者,其既判力當然包含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則抗告人復提行政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顯為確定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訴仍不備起訴要件。故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