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號
- 再審原告
- 廖彩杏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87年5月起至89年3月止,銷售貨物予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計87年新臺幣(下同)2,904,762元,88年952,381元,89年952,381元,合計4,809,524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40,476元,經財政部賦稅署91年4月1日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40,4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721,4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略以: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之案件於93年3月23日前尚未審查完竣,再審被告卻於同年月8日即作成處分決定書,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相悖,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11條規定,該處分書自應屬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其所指再審原告有從事舊鋁回收買賣,透過二資社銷售貨物與高鋁公司等應繳納營業稅之積極事實,如再審原告透過二資社何社員、何時間、何種價格、舊鋁製品數量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不採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