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9號
- 上訴人
- 林黃金瑞
- 訴訟代理人
- 李衍志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林東國於民國90年4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91年1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1,721,865元,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149,690,732元,應納稅額60,338,366元,上訴人就未償債務扣除額項目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申請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03、503-3、511、511-2地號(重測後為新歸來段455、457、501、477地號)、前進段246、246-3地號及大連段317、317-2、10-2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共9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東國之遺產稅。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90021664號函否准系爭3筆土地之抵繳(餘6筆土地准予抵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系爭3筆土地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原核定遺產淨值為準,且原判決就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設定時間點之認定,未確定系爭3筆土地之該他項權利何時設定,即輕率判決,且顯將遺產價值之認定與遺產負擔之他項權利義務分裂考慮,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之法意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抵繳價值與遺產價值之分別,並非法文用語,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定義,率爾使用於判決書內,有違稅賦法定主義,亦無法服民,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系爭3筆土地經扣除其上未償抵押債務後,已無抵繳價值,予以否准上訴人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