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05號
- 再審原告
- 臺灣速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杜麗虹
- 訴訟代理人
- 柯惇云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代理進口之「夏娃纖細6號香菸」、「夏娃纖細6號薄荷菸」及「MM大亨圓角包5號」等3種菸品(下稱系爭菸品),菸盒內隨附印有菸品品牌名稱及圖畫之抽取式卡片,經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再審被告檢舉該等卡片製作精巧、款式多樣,致使許多民眾開始收集此系列卡片,涉有廣告促銷情事,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及審酌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系爭菸品附有精巧卡片行為顯具廣告促銷性質,有違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52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1號(下稱原審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各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4日取得訴外人陳宜綸檢舉萬寶路及寶馬等菸品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覆函時,始知悉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9條,未將同類事物予以相同處理,反就不同類事物予以相同處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等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知悉在後之情形(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覆函,僅係針對檢舉個案所為意見表示,與本件情形有間,亦無從拘束本案。故再審原告以取得該覆函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臺北市),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