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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1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1號

抗告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光和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中臺科技大學(原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民國94年8月1日改制為中臺科技大學,以下簡稱中臺大學)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該大學於97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並經抗告人以97年10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702000971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在案。雖相對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要件,原處分縱有「違法」,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相對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既屬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情形,則其起訴選擇之訴訟類型有誤,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以備位之訴所提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且本件訴訟於98年2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而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顯見相對人知悉應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情事,自無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之必要。且相對人係於100年7月13日始追加撤銷訴訟作為備位聲明,距離原處分作成97年10月27日已2年有餘,是相對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餘地,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備位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著有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考量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倘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人民權益。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且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2000971號核定函,並未表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自難認相對人知悉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式,應以提起撤銷訴訟行之;此參相對人前於98年2月24日係向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相對人於100年7月13日仍係以追加備位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而非逕為訴之變更益明。是抗告人執相對人嗣後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主張相對人知悉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誤提確認訴訟情事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審以相對人就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並以原審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另敘明相對人於98年2月24日向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距原處分作成之日97年10月27日,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1年之期間,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尚不因相對人另提撤銷原處分之備位訴訟,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俾以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益。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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