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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0號
- 上訴人
- 康炳祥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34-18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民執明字第1038號案執行拍賣,並於民國80年8月間由訴外人張憲璋拍定取得,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18,034元(已扣除抵繳地價稅5,121元),並以80年9月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63213號函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改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4日北稅重四字第099004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基礎,依法無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二)若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其法定期間為法律特別規定之30日,不得延長或縮短,原判決適用5年時效,顯屬違背法令。(三)時效期間起算點應自權利人知悉權利內容時起算,原判決對時效何時起算未推求論斷,率爾認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自屬違背法令。(四)上訴人係以退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審未能妥適行使闡明權,竟以優惠稅率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加以裁判,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惠稅率,以致上訴人不能及時選擇優惠稅率,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理由,要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要件相關,原判決未能依職權調查,亦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其主要請求權在於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有理由時始發生。易言之,上訴人具有退稅請求權之前提,必須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有理由,倘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無理由,原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溢繳稅款可言,上訴人自無退稅請求權。關於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者,依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次查法院拍賣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上述所謂30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且該請求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民執明字第1038號案執行拍賣,並於80年8月間由訴外人張憲璋拍定取得,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418,034元(已扣除抵繳地價稅5,121元),並以80年9月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63213號函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80年9月4日土地增值稅查定表、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80年9月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63213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又系爭土地拍賣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係發生於80年8月間,距上訴人99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提出本件申請時已逾19年餘,相關案卷因被上訴人已逾保存年限10年而銷毀,故查無事證足明是否業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完成時主動通知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此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未能證明其通知上訴人如符自用住宅用地條件者,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之輔導函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其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30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80年8月間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已逾5年之99年9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地價稅,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為無理由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並就上訴理由之各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上開上訴理由,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