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8號
- 上訴人
- 柯金月
- 訴訟代理人
- 簡祥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7月31日就訴外人侑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輝公司)滯欠之稅款出具擔保書,嗣因侑輝公司未依擔保書內容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經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下稱臺中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上訴人之財產執行(99年度他執字第96號)。上訴人主張臺中執行處對主債務人侑輝公司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及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擔保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均有不成立之事實,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對主債務人侑輝公司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臺中執行處99年度他執字第96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該行政執行而受償之17,162,591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乃變更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執行款及法定利息。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謂「本件系爭擔保書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故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擔保書」性質上屬行政契約,為原審所審認,但其究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上債權人訂立,原判決則語焉不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所訂立,則有權同意擔保者應為執行機關,然原審判決又謂「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之處。(二)另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基榮可於100年5月18日追認補正,即已認定張美凰之行政行為屬無權代理。既是如此,上訴人應可主張民法第170條之類推適用。但原判決卻又認「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9日撤回擔保要約,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針對同一無權代理之行政行為,法律適用之標準竟因兩造(本人及相對人)之立場不同而有所不同,亦即本人可追認補正,但相對人卻不准於本人追認補正前撤回意思表示,原判決理由不僅顯有矛盾,亦有失公允。(三)另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系爭擔保書並非公務員依其法定職權所作成,不具公文書要件,性質上屬私文書,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或系爭擔保書是否具備公文書之性質,未具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四)系爭「擔保書」既未記載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及其訂立行政契約之承諾,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稱「擔保書」(行政契約)之要件,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擔保書簽署,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以書面為之」之意旨,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系爭擔保書,係上訴人在臺中執行處所簽立,核法令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上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擔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由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關行政執行法就執行程序已有規定者,自應較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令而優先適用。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擔保書,並由上訴人在擔保書上簽名在案,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及經臺中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即已發生擔保之效力,並不須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擔保書上簽名,及記載合意之內容,亦不須由侑輝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契約書(同一文件),始發生擔保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擔保書上簽名及將合意內容等行政契約成立要件記載於擔保書上,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亦無可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故上述上訴理由,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主張,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