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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5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51號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法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以所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

二、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主張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乃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程式具體指摘具狀上訴,惟原確定裁定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為審酌判斷並載明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於對原判決上訴程序中,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各項主張,並非「證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5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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