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40號
- 再審原告
- (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淑蘭
- 再審原告
- 陳淑玲
- 再審原告
- 陳淑韻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新 律師
- 參加人
-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坤地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及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區○○段○○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53-20地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結果,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再審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有關更新後土地建物之分配,有違反權利變換法則及背離事理之繆誤,原確定判決認該計畫案將申請分配時間定於評價基準日之前,程序固有未合,然此係涉及權利價值,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異議程序處理,而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廢巷決定,影響當地住戶通行與消防救災之安全,再審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該巷道並非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範圍內,顯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審酌都市更新條例欲保護對象與規範目的,逕謂再審原告就系爭巷道之廢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代為變更原處分所未引用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巷道之廢止於法無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僅能處理權利價值差額價金部分,並不及於再審原告未能獲配應有更新後土地建物之面積、戶數及位置等損害。且再審被告於他案都市更新事件認該案異議人「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異議事,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惟於本案卻辯稱「評價基準日」與「申請分配」(選配)更新後建物之異議係屬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云云,顯係臨訟諉飾之詞,並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就其更新權利價值不服,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異議程序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顯無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就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有如何不公情事,為其片面之指述,亦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瑕疵,亦不足採。(二)再審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得在其上興建建築物及廢止系爭巷道,此乃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權限,且再審被告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廢止系爭巷道,核屬有據,再審原告復執陳詞,爭執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之用詞解釋問題,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絛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且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二)再審原告就系爭既成巷道之使用僅有反射利益,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亦不致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廢止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系爭既成巷道,而自系爭既成巷道「禁止進入」之底端逐步廢止,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之利益並無損害,於法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參加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一併辦理,並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則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評價基準日定於96年6月1日,並無不合;至參加人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1條規定,將申請分配時間定於評價基準日前之95年10月5日,程序固有未洽,然此涉及權利價值,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審判決以此部分係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權利價值之爭議,再審原告未循該條規定之異議程序處理,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無違誤。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72號建物雖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惟係面臨羅斯福路5段之計畫道路,與系爭既成巷道並未直接連通;而其所有臺北市○○路○段73、75號建物,並未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除可經由面對汀州路4段計畫道路之大門出入外,另於房屋後方自行私設後門方便由系爭既成巷道出入,足見再審原告就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道路之「現有巷道」,僅須符合該條所列「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之兩款情形之一,即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予以廢止。本件審議會於98年6月15日第19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依上述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既成巷道廢止事宜,免依臺北市○○巷道○○○○道有關規定辦理;惟參加人須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切結該巷道仍保持通行,且最小路寬應大於2.5公尺以上,以保持巷道入口通行順暢,並利消防車進出,是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已符合上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之規定,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尚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笫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