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原裁定案由所指五件聲請訴訟救助案,現仍繫屬於再審程序而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臺北高等行政100年度救字第6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均屬早已確定之終局裁判,具備既判力與羈束力,聲請人自得憑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不及於他案。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